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彭瓊英
被 告 徐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茲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第一行有關「新台幣玖萬陸仟玖
佰參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主文欄第三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
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第一行誤寫為「新台幣玖
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主文欄第三行誤寫為「訴訟費用新
臺幣玖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