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和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和傳於民國103年12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麵攤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朱雅琳 (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對吳和傳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換算其於同日18時許騎車上路、發生車禍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
0.2658毫克(聲請意旨誤載為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朱雅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
0.08毫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為本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6日18時50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酒後騎乘機車不久,即發生上開車禍等語,倘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18時25分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658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4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258毫克(每公升0.
062毫克×〈25/60〉小時≒每公升0.0258毫克)=0.2658】。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致生鉅大之潛在危險,且本次已因此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身體上傷害,實應譴責。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