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章
廖昌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
27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昌飛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詹明章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39號裁定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即不應減刑部分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
0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因減刑而赦免。廖昌飛(綽號「 阿肥 」或「 肥哥 」)曾於95年間因頂替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9年11月4日因減刑而赦免。詎其等均不知悔改,詹明章、廖昌飛與 劉桂榮 (另案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接續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另詹明章、廖昌飛與 許哲明 (綽號「 阿明 」;另案本院審理中)、許哲明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弟 」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詹明章、廖昌飛、劉桂榮於102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經
詹明章提議邀集廖昌飛、劉桂榮後,推由廖昌飛向不知情之友人 胡育誠 (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WH號自用小貨車後,詹明章、劉桂榮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另廖昌飛則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 吳景霖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里○○○○○區0000000地號林班地會合,由劉桂榮在車內把風,另推由廖昌飛、詹明章下車徒手竊取吳景霖所有置於該土地上H型鋼材約6支(重量合計約1,040公斤),並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載運至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正揚資源回收行」,推由劉桂榮出面將上揭竊得之H型鋼材約6支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蘇正豪 。詹明章、廖昌飛、劉桂榮復承前揭同一接續竊盜犯意,分別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共乘前揭自用小貨車返至吳景霖承租之上揭林班地,亦由劉桂榮在車內把風,另推由廖昌飛、詹明章下車徒手竊取吳景霖所有置放在上揭林班地上之H型鋼材共計2次,竊取鋼材重量各為1,190公斤、1,025公斤,並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載運至位於上址「正揚資源回收行」,推由劉桂榮出面將上揭竊得H型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蘇正豪。詹明章、廖昌飛、劉桂榮
3次販售上揭竊得H型鋼材合計得款新臺幣(下同)30,923元。
㈡詹明章、廖昌飛、許哲明(綽號「阿明」)、綽號「阿弟」
於102年9月3日上午某時許,先由詹明章駕駛前於同年月
2日向不知情之 鄧保彰 (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車牌號碼0000—99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哲明,至吳景霖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里○○○○○區0000000地號林班地,再由詹明章聯絡廖昌飛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綽號「阿弟」至上揭林班地附近之產業道路,由廖昌飛指示綽號「阿弟」下車徒步至上開林班地與詹明章、許哲明會合後,廖昌飛遂先離開現場;再由詹明章、許哲明、綽號「阿弟」徒手竊取吳景霖所有置放在上揭林班地上H型鋼材6支(重量約1,030公斤),並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99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載運至位於同前上址「正揚資源回收行」,由詹明章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將竊得H型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蘇正豪,得款9,788元。嗣經吳景霖於102年9月3日中午12時30分,接獲友人電話通知至上揭土地查看,始發現H型鋼材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由警方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03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明章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前往現場行竊;另被告廖昌飛則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行竊,另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騎乘機車搭載綽號「阿弟」前往現場附近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3人加重竊盜犯行。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均辯稱:其等接續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共同行竊,另案被告劉桂榮雖有共同搭車到場,然另案被告劉桂榮僅在車上觀看,並無參與搬運行竊,因其等均未帶證件,故向另案被告劉桂榮借用證件將上揭竊得H型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云云;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詹明章辯稱: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行竊,另案被告許哲明雖有共同搭車到場,然另案被告許哲明因不搬動而在旁觀看,並無參與搬運行竊,又其僅打電話要求被告廖昌飛駕車搭載他人協助搬運物品云云;被告廖昌飛亦辯稱:其僅將另案被告許哲明介紹予被告詹明章認識,且騎車載運另案被告許哲明至行竊現場附近處,並非介紹另案被告許哲明協助被告詹明章搬運鋼材,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或至資源回收場變賣鋼材云云。然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
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6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經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景
霖於警詢中證述:其原欲使用H型鋼材建築房屋,因故未蓋後,遂將其所有之不詳數量且價值約1百萬元之H型鋼材置放在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里○○○○○區0000000地號林班地上,該處雖無人看管,然入口處有使用鐵鍊鎖住。嗣其於102年
9月3日中午12時30分,接獲友人電話通知至上揭土地查看,始發現其所有H型鋼材遭竊,並報警處理(參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語;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廖昌飛、另案被告劉桂榮接續
3次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至被害人吳景霖使用位於上址林班地,另案被告劉桂榮全程均在車內未下車協助搬運,由其與同案被告廖昌飛下車徒手竊取被害人吳景霖所有置於該土地上H型鋼材,並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WH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載運至正揚資源回收行,而由另案被告劉桂榮出面將竊得H型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參見本院卷宗㈡第4頁至第10頁)等語;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昌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經被告詹明章提議邀集其與另案被告劉桂榮後,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即證人胡育誠借用車牌號碼0000—WH號自用小貨車後,被告詹明章、另案被告劉桂榮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另其則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竊地點會合,其與被告詹明章、另案被告劉桂榮接續3次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至被害人吳景霖使用位於上址林班地,另案被告劉桂榮全程均在車內未下車協助搬運,由其與同案被告詹明章下車徒手竊取置於該土地之H型鋼材,且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載運至正揚資源回收行,推由另案被告劉桂榮出面,將竊得H型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0頁至第15頁)等語;④另案被告劉桂榮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接續3次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至被害人吳景霖使用位於上址林班地,其全程均在車內未下車協助搬運,由被告詹明章、廖昌飛下車徒手竊取被害人吳景霖所有置於該土地上H型鋼材,並搬運至藍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載運至正揚資源回收行,而由其出面將竊得H型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參見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等語;⑤證人即正揚資源回收行實際負責人蘇正豪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詹明章、另案被告劉桂榮曾接續3次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WH號自用小貨車載運H型鋼材重量各為1,040公斤、1,190公斤、1,
025公斤,至正揚資源回收行處,由另案被告劉桂榮出面將H型鋼材出售予其回收。被告詹明章、另案被告劉桂榮
3次販售上揭H型鋼材得款各為9,880元、11,305元、9,
738元(參見警卷第76頁)等語明確,並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1份、正揚資源回收行買入登記簿1份、正揚資源回收行現場照片2張、行竊現場照片4張(參見警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3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吳景霖、蘇正豪、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上揭證述內容、另案被告劉桂榮於警詢中陳稱內容,均大致相符;況依卷附正揚資源回收行買入登記簿(參見警卷第118頁)所載,另案被告劉桂榮於
102年8月31日至該資源回收行,接續3次販賣鋼材重量分別為1,040公斤、1,190公斤、1,025公斤,足徵該等鋼材顯有相當重量,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按理自無法於短時間內,1次徒手將該物搬運完畢,而需接續3次載運下山變賣,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另案被告劉桂榮於上揭時地所為竊盜行為,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接續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由另案被告劉桂榮在場把風,推由被告詹明章、廖昌飛行竊後,再由另案被告劉桂榮出面變賣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詹明章、廖昌飛雖均辯稱:另案被告劉桂榮雖有共同
搭車到場,然另案被告劉桂榮僅在車上觀看,而未參與搬運行竊,復因其未帶證件,故向另案被告劉桂榮借用證件,以將竊得H型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其等所為應非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云云,爰審酌本案行竊地屬山區人類活動稀少之處,若非有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另案被告劉桂榮何需 大費周章 前往該處;況H型鋼材可供作建築物結構之用,由外觀即可輕易辨識係屬有相當價值之財物,且經被害人吳景霖以鐵鍊在土地入口作為阻隔,已如前述,是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另案被告劉桂榮共同前往搬運之際,主觀均應已知悉該H型鋼材非屬無主物。再自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欲變賣竊得鋼材之際,推由另案劉桂榮於102年8月31日至資源回收行,接續3次販賣鋼材等情觀之,若另案被告劉桂榮僅係單純到場觀看,而與被告詹明章、廖昌飛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另案被告劉桂榮於其等第1次將鋼材載運下山變賣後,即可自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離去或返家,豈有浪費自己整日時間,復於同日下午接續2次與被告詹明章、廖昌飛駕車返回現場,再將鋼材載運下山變賣之理,是被告詹明章、廖昌飛上揭辯稱內容,核與事理常情有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業經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景
霖於警詢中證述:其原欲使用H型鋼材建築房屋,因故未蓋後,遂將其所有之不詳數量且價值約1百萬元之H型鋼材置放在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里○○○○○區0000000地號林班地上,該處雖無人看管,然入口處有使用鐵鍊鎖住。嗣其於102年
9月3日中午12時30分,接獲友人電話通知至上揭土地查看,始發現其所有H型鋼材遭竊,並報警處理(參見警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語;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哲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經被告詹明章邀約後,其於102年9月
3日上午某時許,搭乘被告詹明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99號自用小貨車,至被害人吳景霖使用位於上址林班地,另其要求綽號「阿弟」找被告廖昌飛騎乘機車至上揭林班地,綽號「阿弟」下車徒步至上開林班地與其及被告詹明章會合,被告廖昌飛則未到場。其與被告詹明章、案外人即綽號「阿弟」共同徒手搬運放在上揭林班地上H型鋼材,並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99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其與被告詹明章、案外人即綽號「阿弟」下山後,其遂逕行離去,而由被告詹明章自行載運至資源回收行變賣(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7頁至第120頁)等語;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昌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經被告詹明章或另案被告許哲明電話聯絡後,其於102年9月3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綽號「阿弟」至上揭林班地附近處,由綽號「阿弟」下車與被告詹明章、另案被告許哲明會合前往搬運放在上揭林班地上H型鋼材,其則騎乘機車離去(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等語;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102年9月3日上午某時許,要求被告廖昌飛協助找人到場搬運H型鋼材後,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99號自用小貨車,至被害人吳景霖使用位於上址林班地附近處,與另案被告許哲明、案外人即綽號「阿弟」會合,再至上揭林班地,其與另案被告許哲明、案外人即綽號「阿弟」共同徒手搬運放在上揭林班地上H型鋼材(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4頁至第117頁)等語;⑤證人即正揚資源回收行實際負責人蘇正豪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詹明章曾於102年9月3日約中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99號自用小貨車載運H型鋼材6支至正揚資源回收行,向其佯稱該竊得H型鋼材為他人贈送,而將該竊得H型鋼材出售予其回收,被告詹明章販售上揭
H型鋼材得款為9,788元,且該批鋼材與被告詹明章、另案被告劉桂榮前於102年8月31日所變賣之鋼材均屬同一批(參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語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9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禾順貨車出租行名片
1張、車牌號碼0000—99號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99號汽車外觀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1份、正揚資源回收行買入登記簿1份、正揚資源回收行現場照片及行竊現場照片共計6張(參見警卷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
1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
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吳景霖、蘇正豪、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哲明上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況依卷附正揚資源回收行買入登記簿(參見警卷第118頁)所載,被告詹明章於102年9月3日至該資源回收行,販賣鋼材重量為1,030公斤,足徵該等鋼材顯有相當重量,被告詹明章應無可能自行搬運,而需另案被告許哲明、案外人即綽號「阿弟」共同搬運下山變賣,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另案被告許哲明、案外人即綽號「阿弟」於上揭時地所為竊盜行為,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由被告廖昌飛協助搭載案外人即綽號「阿弟」與被告詹明章、另案被告許哲明會合,再由被告詹明章、另案被告許哲明、案外人即綽號「阿弟」行竊後,並由被告詹明章出面變賣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詹明章雖辯稱:另案被告許哲明、案外人即綽號「阿
弟」雖有到場搬鋼材,但其等均搬不動,故由其自己獨自行竊搬運鋼材並載運下山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其所為應非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云云,然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哲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詹明章、案外人即綽號「阿弟」共同徒手搬運放在上揭林班地上
H型鋼材,並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等語明確,詳如前述,是被告詹明章辯稱內容,已與證人許哲明所述不符;又被告詹明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變賣竊得鋼材後,有將變賣所得2千元分予另案被告許哲明(參見本院卷宗㈠第
116頁反面)等語明確,如另案被告許哲明之力量無法搬動鋼材,僅由被告詹明章自己獨自完成,焉有再付款予另案被告許哲明之理;再由卷附正揚資源回收行買入登記簿(參見警卷第118頁)所載,被告詹明章於當日販賣鋼材重量為1,030公斤,足徵該等鋼材顯有相當重量,被告詹明章應無可能自行搬運。是被告詹明章上揭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廖昌飛辯稱:其雖有騎乘機車協助案外人即綽號「
阿弟」到場,然其隨即離去,而未參與搬運行竊,亦未至資源回收場變賣鋼材云云,爰審酌本案行竊地屬山區人類活動稀少之處,若非有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另案被告許哲明、案外人即綽號「阿弟」何需大費周章前往該處;況被告廖昌飛既已應被告詹明章提議參與前次竊盜犯行,復再聽從被告詹明章指示騎乘機車搭載案外人即綽號「阿弟」上山會合後,始離開現場等情觀之,被告廖昌飛顯非僅係單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而係與被告詹明章、另案被告許哲明、案外人即綽號「阿弟」間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情狀。是被告廖昌飛上揭辯稱內容,亦與事理常情有違,自屬卸責之詞,當無可採信。
⒋至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哲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協助
被告詹明章搬運鋼材時,曾詢問被告詹明章該鋼材為何人所有,被告詹明章表示為自己所有且置放已久所留下,被告詹明章變賣其等搬運鋼材後,其未分得任何款項(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7頁至第119頁)云云,然被告詹明章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其變賣竊得鋼材後,確有分予證人許哲明2千元(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6頁反面)等語明確,爰審酌本案行竊地屬山區人類活動稀少之處,若非有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另案被告許哲明、案外人即綽號「阿弟」何需大費周章前往該處;另H型鋼材可供作建築物結構之用,由外觀即可輕易辨識係屬有相當價值之財物,且經被害人吳景霖以鐵鍊在土地入口作為阻隔,已如前述,是被告詹明章、另案被告許哲明、案外人即綽號「阿弟」共同前往搬運之際,主觀均應已知悉該
H型鋼材非屬無主物;又證人許哲明於搬運時尚會先詢問被告詹明章該物為何人所有,足徵其主觀上顯有懷疑該物為他人所有,而非被告詹明章所有之物;況依事理常情觀之,一般人商請與自己無特殊交情之人協助自己至山上搬運重物下山,自會給付相當報酬或利益,而證人許哲明與被告詹明章間交情普通,既大費周章與被告詹明章前往山上,協助被告詹明章搬運重量不輕之鋼材,豈有未自被告詹明章處分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理,是證人許哲明所述,核與被告詹明章上揭所述情狀有異,亦與常情相違,當係為求脫免自己刑責之詞,自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前揭辯詞,核與上開事證不
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所為上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
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若2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1人聯絡,則該1人自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1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另案被告劉桂榮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現場行竊;另被告廖昌飛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未在場,然被告詹明章、另案被告許哲明、綽號「阿弟」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現場行竊,已如前述,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另案被告劉桂榮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另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另案被告許哲明、案外人即綽號「阿弟」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業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均應屬竊盜既遂。
四、核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另案被告劉桂榮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另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另案被告許哲明、案外人即綽號「阿弟」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詹明章、廖昌飛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密接時間,接續竊盜行為,為接續犯。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分別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詹明章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39號裁定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即不應減刑部分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
100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
2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因減刑而赦免。被告廖昌飛曾於95年間因頂替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9年11月4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詹明章、廖昌飛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由被告詹明章提議邀集其餘共犯,至他人位於山區土地行竊,被告詹明章係主要指揮角色,被告廖昌飛則係聽從被告詹明章指揮行竊或協助接應他人上山竊取,又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僅坦承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況被告詹明章、廖昌飛竊得上揭財物價值非低,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案外人即綽號「阿弟」與被告詹明章、廖昌飛、另案被告許哲明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部分,已如前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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