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STYNSAMSTEPHEN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案件(102年度緩字第38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06號被告OSTYNSAMSTEPHEN(美國籍)所犯贓物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之機車鑰匙1支(詳102年保管字第287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206號緩起訴處分,於102年9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103年9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據被告供稱係於故買贓物時同時購入所得(見警卷第7頁),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意旨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尚屬有誤。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