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所載「由西往東」更正為「往台中」;第
7、8行所載「 沈依婷 」均更正為「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證據部分「沈依婷」應更正為「甲○○」,並增列「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經推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5408毫克,雖未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惟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之損害,行為係屬不當,惟已對被害人為賠償並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能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