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成
何明憲徐金看黃信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國成等四人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3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四人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2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葉國成、何明憲、徐金看及黃信美於警詢供述屬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為證(警卷第1、3、5、7、29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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