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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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萍選任辯護人吳秀菊律師
謝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玉萍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94年9月22日」更正為「95年1月1日」,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
7「95年度簡字第2598號」更正為「95年度店簡字第2598號」,並補充被告陳玉萍於民國105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
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玉萍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又被告自95年5月起至102年2月間先後多次未經他人同意之擅自墾殖、開發道路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既屬接續犯,而其犯罪行為終了時又係於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開發山坡地,破壞地貌,影響環境生態,致生水土流失,所生危害非可小覷,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兼公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895號被告陳玉萍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粗窟里仁里坂16之5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秀菊律師
謝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萍明知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自民國94年9月22日起由 王信焜 、 王信宜 所承租,亦係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山坡地,不得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因95年間王曼卉新建房舍,將原通往陳玉萍所有之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之對外道路予以切斷後,陳玉萍明知未得王信焜、王信宜等人之同意,竟自95年5月起至102年2月經主管機關查獲止,陸續僱工在系爭土地上砍伐林木闢建數米寬之道路,致變更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能,影響水土保持而致生水土流失。嗣經王信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玉萍於警詢、偵查│1.被告前於臺北地方法院95│││及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年度2598號案件中,業已│││字第2598號民事答辯狀內│坦承因通行權受阻,而不│││之自白│得已開闢新山路等語。││││2.坦承因颱風及裝設電表,││││而陸續在系爭土地上移除││││泥土等語。│├──┼───────────┼────────────┤│2│告訴人王信焜於警詢及偵│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本署104年5月7日系爭土│系爭土地上已有開挖之道路│││地履勘筆錄、照片5張、│,該道路係通往被告所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土地,道路2側均無任何水│││局拍攝之現場照片16張及│土設施或邊坡防護,且已造│││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成現場土石崩落及沖蝕溝等│││7月3日新北農山字第1041│現象,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202897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農業局│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且非│││104年11月17日新北農山│保安林範圍之事實。│││字第1042149106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4年11月18││││日羅政字第1041157505號││││函││├──┼───────────┼────────────┤│5│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比對兩份土地複丈成果圖,│││4年5月13日新北店地測字│足認被告確實在系爭土地上│││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開挖道路,且該道路通行之│││複丈成果圖、97年4月7日│盡頭即為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地之事實。│├──┼───────────┼────────────┤│6│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95年│被告業於民事前案中坦承自│││度簡字地2598號案件中所│95年5月起因舊保甲路中斷│││提之民訴反訴暨答辯(續│而另於系爭土地上開挖道路│││四)狀及附圖1、於95年7│之事實。│││月2日所為之切結書、95││││年9月19日10時臺北縣坪││││林鄉公所會勘記錄1份││├──┼───────────┼────────────┤│7│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被告確實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地2598號判決書│之事實。│└──┴───────────┴────────────┘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名之行為,無庸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使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未經同意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又被告自95年5月起至104年2月遭查獲止,反覆開挖系爭土地,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3日
檢察官游璧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