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54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甚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竟趁擔任職務之便侵占社區款項,品行不端、且其智識程度非低、與被害人平日係基於信賴之關係而違背之、惟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所侵占款項返還清償完畢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既已自白悔悟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
3年,用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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