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 律師
被   告  寗德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986元,及自民國(下同)
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11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借款25萬元,並約定利息自借款
日起按年率11.5%按月計付,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本
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240,986元,及自93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又中興商銀於93年4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移轉予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節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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