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徐沛狷
被 告 徐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20元,及其中149,800元
,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持卡
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信
用卡帳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迄95年3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
1月28日止,尚積欠149,80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
環利息,合計尚積欠200,02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
還款。又新光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
將該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20元,及其中149,80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
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撤回違約金4,953元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5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帳戶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經本院核
對無誤,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