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潮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許明裕
       林易民
       林文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8月20日東警分偵字第10931731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明裕、林易民、林文達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明裕、林易民、林文達於109年
8月7日17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旁衫福潮間帶管制站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
㈡查被移送人等於前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事,惟互不提出
傷害告訴等情,為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
筆錄為證,堪認屬實。是核被移送人許明裕、林易民、林文
達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
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
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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