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育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育亨犯如附表所示之肆拾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育亨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9年10月11日)以前所犯等情,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42號、101年度易字第721號、104年度簡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2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有前揭裁定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之總和(有期徒刑
4年2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42罪,均為詐欺案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僅相距2月不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然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該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至前已執行之部分,日後則由聲請人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附表所示之罪本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罪數及宣告│犯罪日期├────┬─────┼────┬─────┤備註││號││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4│99年4月│本院99年│99年9月16│本院99年│99年10月11│1.編號1所示││││月,如易科│29日至同│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之罪業已執││││罰金,以新│年5月2│1042號││1042號││畢。││││臺幣1,000│日│││││2.編號1、2││││元折算1日││││││、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2│詐欺│共27罪,各│均為99年│本院101│102年6月│本院101│102年7月│行刑有期徒││││處有期徒刑│4月12日│年度易字│27日│年度易字│30日│刑3年3月││││5月,如易│至同年5│第721號││第721號││。││││科罰金,均│月3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詐欺│共4罪,各│均為99年│本院101│102年6月│本院101│102年7月│││││處有期徒刑│4月15日│年度易字│27日│年度易字│30日│││││6月,如易│至同年5│第721號││第721號││││││科罰金,以│月4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詐欺│共10罪,各│均為99年│本院104│104年8月│本院104│104年9月│曾定應執行有││││處有期徒刑│4月23日│年度簡字│28日│年度簡字│29日│期徒刑11月。││││3月,如易│至同年月│第3650號││第3650號││││││科罰金,以│29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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