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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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老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老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老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蔡國棟 、證人 蔡蕭瓊華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民國102年9月27日病歷號碼: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然查:
㈠告訴人固於102年11月2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聽損51分貝,左側聽損73分貝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24頁),稽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顯示告訴人兩耳確有輕重不等之聽損情形,惟告訴人之聽力減損是否為被告咬傷所致,抑或其他傷害、疾病或自然退化等因素所造成,原因仍有不明;告訴人復告稱「案發當時被告有以拳頭猛捶毆打告訴人頭部左耳」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倘若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左耳,何以告訴人非僅左耳有聽力缺損之情事,甚連右耳亦有聽力缺損之情形?又倘被告真有出拳毆打告訴人,然告訴人左耳聽力缺損原因眾多,是否即當然為被告行為所致,亦待商榷,參以卷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此部分聽力受損與被告之行為有如何之關連性;再被告乃係於102年9月15日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外傷與組織缺損之傷害,告訴人雖遲於同年11月2日接受聽力檢查,而有前揭聽損情事,然告訴人此部分聽力受損,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
㈡又經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函覆略以:「耳廓外傷是遭他人以牙齒咬傷所致,聽能減損較無可能為咬傷所致,但可能是其他撞擊或壓力傷害所致。聽能之自然退化,一般是雙側對稱性的聽能減損, 蔡君 之聽能減損較不對稱,故應將外力撞擊列為可能原因之一,惟本院並無蔡君撞擊前之聽力檢查作為對照,故無法斷定。」等情,相同於本院前揭之認定,有該院102年12月2日(102)長庚醫院院嘉字第01062號函
1份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8頁),是以,告訴人雖受有耳廓缺損之傷害,但在未有告訴人於上開衝突前所進行之聽力檢查相關資料可資作為對照之情形下,縱告訴人事後就醫檢查後,發現另有聽力減損之情狀,亦難認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而刑事責任乃採嚴格證明法則,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告訴人主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罪嫌,而不構成傷害致人重傷罪嫌,顯有不當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告訴人聲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尚乏憑據。
㈢再被告之行為應負如何之侵權行為民事責任,因民、刑事責任於法律要件、舉證責任、證明力等認定,並不相同,是本院對於被告傷害犯行之判斷,不能影響民事責任之認定,要屬當然,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竟以暴力相向,甚屬不該;(2)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動機及目的;(3)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4)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5)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曾表示不要與被告和解,請法院從重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嗣2人雖曾於本院試行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共識,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8頁);(6)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7)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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