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紹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紹全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紹全於民國102年5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與 李如彬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李如彬之臉部,致李如彬受有頭部外併左眼眶周圍腫脹瘀青、眼球挫傷及臉部挫傷併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案經李如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紹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如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謝世宗 、王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③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口角,不以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率爾動用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非可取,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