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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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乙女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10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警卷密封袋⑴,下稱「甲男」)係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警卷密封袋⑶,下稱「乙女」)嬸嬸之兄,乙女平日素稱甲男為叔父,雙方因對門而居時有往來。詎甲男明知乙女係國小6年級學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2年3月31日傍晚晚餐前某時,趁乙女至甲男住處房間把玩電腦之際,在未違反乙女意願之情形下,先將手伸入乙女之衣服觸摸乙女之胸部及乳頭,再將手伸入乙女之內褲,撫摸乙女之陰部,並將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及觸摸乙女之陰蒂,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乙女告知其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警卷密封袋⑷,下稱「乙母」),而由乙母陪同乙女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乙女及告訴人乙母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甲以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反面),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16歲者,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證人乙女於102年7月15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因係00年00月生,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存卷可按(見警卷密封袋⑶),未滿16歲,不得令其具結,其所為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依前揭規定所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續按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檢察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以熟悉測試法測試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實施測謊鑑定,且告知受測者得拒絕測謊,被告填具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置於102年度核交字第1190號卷甲下稱核交卷,第9頁之彌封信封內),同意接受測謊,並填具其身心狀況情形於具結書內(見同上卷同頁之彌封信封內),而鑑定人 王添璟 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及鑑識科學所畢業之學、碩士,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身分,並取得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之資格,現任職於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警務正,有9年之測謊年資,先前所作之測謊案件約300件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人王添璟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甲10頁),足認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測謊人員經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之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本院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經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3189號卷甲下稱偵卷,第13甲14頁)。又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承:伊知道被害人當時為小學6年級,伊從小看她長大,伊知道被害人當時未滿14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57頁),且有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親筆書立之自白書、被害人乙女所描繪案發現場圖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嘉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卷甲下稱警卷,第20頁;驗傷診斷書置於警卷密封袋內;自白書置於核交卷第9頁之彌封信封中「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背面),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之鑑定結果,略以:「受測人於測前會談否認將手指插入被害人之下體,並否認將手伸進被害人的內褲裡,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測後晤談受測人坦承將手伸進被害人內褲,手指深入陰蒂一點點沒有完全進入,並表示要誠實面對,請法官可以給予較輕的處罰」等語,有該局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甲10頁),足認被告確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及觸摸被害人之陰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以性交之犯意,先對被害人為觸摸其胸部及乳頭之猥褻行為,繼而為性交行為,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行為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平日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互動良好,行為時年輕識淺思慮欠週,因一時情慾衝動致罹刑典,犯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達後悔之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表示被告平日為人熱心,常主動幫忙接送小孩及店裡事務,一時犯錯,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被告如果認罪,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不要讓被告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54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參以被告所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一再為被告求情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機會,衡情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容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均熟識,竟因一己之私慾,不知節制而與被害人發生性交關係,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製造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月薪2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57頁),暨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諭知: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良,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業已於103年2月10日支付10萬元,同年3月10日再支付1萬元,尚有4萬元需分期付款,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再酌以被告行為時30餘歲,正值青壯,然自制力欠佳,思考
亦不成熟,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其重蹈覆轍,爰斟酌本案情形及聽取檢察官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及理解兩性交往相處應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藉以預防其再犯。
⒊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諭知被
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等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⒋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
償之情形(調解成立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現已給付11萬元),命被告應再向被害人支付4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
⒌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强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