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1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住臺北市○○區○○○路○段被告 方孝蘋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並同時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並約定(一)償還本息部分:本貸款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二)借款利息、違約金部分: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00年1月30日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如有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或本息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依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被告已於101年1月2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乃於102年7月11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第1項約定函催被告限期清償,並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66萬8,7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被告違約而被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是其所親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欠款電腦查詢資料表、帳務清償明細資料表、催告函及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係其所親簽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編號│滯欠金額│週年利│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率│││││(元)││││├──┼─────┼───┼──────┼───────────┤│1│66萬8,796│1.95%│自民國102年7│自民國102年8月24日起至│││││月23日起至清│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償日止。│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