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慧雯 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所為之101年度簡字第16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陳慧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慧雯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28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長年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於96年2月15日經鑑定為永久輕度精障,且因患有全身紅斑性狼瘡致免疫失調,長期服用藥物並多次住院治療,因所服藥物中含有精神恍惚副作用,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且案發後已獲告訴人原諒,並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雯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雖稱自己因有精神疾病及服用藥物,在意識模糊下犯案,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天主教耕莘醫院輔仁大學醫學院第一教學醫院藥袋等影本為據(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至7頁),惟上開藥袋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於案發前後前往該醫院取得藥物,尚無從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服用過量之藥物;且縱被告所述服用藥物之情非虛,其並未提供因服用特定安眠藥出現行為異常情形之醫院診斷資料,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能清晰應答,且參酌被告本件所偷竊之物品,亦屬特定之女性及嬰兒用品,顯見被告針對特定所需物品行竊,足認其雖有輕度精神障礙及相關精神疾病,其辨別是非、控制行動之能力應未因藥物影響而喪失或降低,實未足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其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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