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立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立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韋立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韋力宜 )於民國102年
9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塔悠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44分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韋立宜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095號【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23頁),復有被告於102年9月30日凌晨3時44分許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9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795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0,
000元確定,詎其仍無悔意,反覆為相類似之犯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狀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