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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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先旺
王三連上列被告等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黃茂盛 告訴被告曾先旺、王三連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151號被告曾先旺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三連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先旺因與 陳志豪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曾先旺偕同友人王三連一同前往,陳志豪則委由黃茂盛出面,席間王三連因不滿黃茂盛要求賠償金額過高,竟公然以穢語「幹你娘雞巴」辱罵黃茂盛,雙方因而調解不成立,繼而在區公所門口相遇,曾先旺竟公然以「你專門在害人的」、「你這個沒路用人」、「胎哥人」、「你就是金光黨」、「詐騙集團就是你」等語接續辱罵黃茂盛,而王三連則接續公然以「胎哥人」辱罵黃茂盛(以上辱罵言詞皆臺語)。
二、案經黃茂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曾先旺之供述
待證事實: 矢口 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上開言詞伊不是在罵告訴人,伊是在跟朋友說的云云。
二被告王三連之供述
待證事實: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云云。
三證人暨告訴人黃茂盛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行。
四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待證事實:被告2人在七股區公所門口,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
二、被告2人所犯法條: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