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聖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自己與他人受傷之結果、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64號被告卓聖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諺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8時許,在友人 郭書瑋 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之租屋處,與其一同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書瑋,嗣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里00○0號前時,與 廖連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卓聖諺與郭書瑋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救治,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卓聖諺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郭書瑋、廖連凱警詢時之證述。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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