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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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挺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挺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3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肇事自撞營區大門而致自己受傷。
㈢、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㈤、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5號被告洪挺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A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挺哲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自撞空軍機場大門,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以呼氣法測得洪挺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洪挺哲坦 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犯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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