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游晉恩 (原名: 游加興 )被告 李張罔
李清富 李冠達 李珮綺 李珮雯 李清勇 李清秀 李秀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 蔡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於原告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移轉登記予被告 李張罔却 、李清富、李冠達、李珮綺、李珮雯、李清勇、李清秀、李秀卿公同共有之同時,被告李張罔却、李清富、李冠達、李珮綺、李珮雯、李清勇、李清秀、李秀卿於繼承 李針敦 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與被告蔡正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張罔却、李清富、李冠達、李珮綺、李珮雯、李清勇、李清秀、李秀卿於繼承李針敦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與被告蔡正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請求履行契約之對象原特定為「李針敦(或其繼承人)」,嗣於106年9月18日具狀變更為李針敦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張罔却、李清富、李冠達、李珮綺、李珮雯、李清勇、李清秀、李秀卿(以下合稱李張罔却等8人,並與蔡正益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蔡正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李張罔却等8人為訴外人李針敦之繼承人,蔡正益於101年1月20日代理李針敦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李針敦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6,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於當日交付買賣價金,復於同年2月4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於立約時已遭他人占有使用,原告與李針敦遂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若李針敦未於101年4月30日前將他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排除,李針敦願以60萬元買回系爭土地,並以蔡正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李針敦與蔡正益未於期限內將他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排除,原告於106年8月8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李張罔却等8人為李針敦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李針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依系爭契約買回系爭土地之相關費用,且蔡正益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
1.原告於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與李張罔却等8人之同時,李張罔却等8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針敦遺產範圍內與蔡正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李張罔却等8人部分:
1.李張罔却等8人生前從未聽聞李針敦提及買賣系爭土地之事,且授權書上之李針敦簽名非其親簽,李張罔却等8人亦從未看過該該顆李針敦印章。另蔡正益並未將原告給付之500,000元交給李針敦,李張罔却等8人自無義務返還。又移轉登記公契上之代理人為原告,已違反民法第106條而為無效。
2.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蔡正益部分:我有代理李針敦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且係由我出面簽約。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李針敦生前授權蔡正益於101年1月20日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書乙情,業據其提出授權書、系爭契約及蔡正益簽收之500,000元支票影本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第14至18頁,以下卷宗名稱均以簡稱代之)。系爭土地復於101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李針敦名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則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581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證(見士院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77至117頁)。又前述授權書上李針敦之印文,乃使用李針敦之印鑑所蓋印,且該印鑑證明係李針敦生前親自申辦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戶印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及該事務所10
8年2月1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86001273號函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5、163至167頁)。參以李冠達自承:我爸爸(按即李針敦)生前有跟我講過這件事,買土地的錢是蔡正益拿走的,我爸爸沒有拿到錢,他認為被蔡正益騙而沒面子,所以只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蔡正益亦自承:
原告主張的是事實,我有出面簽約代理李針敦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俱徵李針敦確有委任蔡正益為代理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由蔡正益擔任李針敦之連帶保證人。
(二)李張罔却等8人雖爭執授權書上之簽名非李針敦所親簽,並聲請為筆跡鑑定。惟該授權書上既有李針敦之真正印鑑印文,自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且由李冠達、蔡正益前開陳述,已可認定李針敦確有授權。李張罔却等8人另主張移轉登記之公契係由原告代理李針敦,有違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云云。然原告與李針敦、蔡正益間確有簽立系爭契約,已認定如前;且原告既係持李針敦親自申辦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當可認原告事先已得李針敦之許諾,自無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可言。李張罔却等8人復主張蔡正益未將出售系爭土地之500,000元價金交予李針敦云云;惟依李針敦簽立之授權書所載,蔡正益有「價金收取」之權,蔡正益自為有受領權人無疑。依民法第
30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將500,000元價金支票交予蔡正益時,應已生清償效力,不因蔡正益嗣後有無將該500,000元價金交與李針敦而受影響。故李張罔却等8人前開主張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非有據。
(三)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買賣標的上有占用之情事,乙方(按即李針敦)應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前負責排除占用。若乙方未於期限內排除占用之情事,願以陸拾萬元買回,所生代書費、規費由乙方負擔,否則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蔡正益負詐欺罪責」。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仍有占用情事,業據其提出現場占用照片2張為憑(見士院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屬實,李針敦之全體繼承人依約自負有買回系爭土地之責。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蔡正益既為李針敦之連帶保證人,其自應與李針敦之全體繼承人同負契約責任。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李針敦於105年3月20日死亡,其所負契約義務由李張罔等8人繼承。依前述規定,李張罔却等8人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李張罔却等8人於繼承李針敦遺產範圍內,與蔡正益連帶以600,000元買回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買回後既尚未為遺產分割,自應登記為李張罔却等8人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買回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有確定期限即101年4月30日,然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李張罔却等8人公同共有之同時,李張罔却等8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針敦遺產範圍內與蔡正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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