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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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53號上訴人湯 仕鈺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26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9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應履行事項給付乙○○。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兼職廣告訊息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告知可以出租金融帳戶供其公司會員作為線上博奕投注匯兌使用,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代價。丙○○明知上開內容並不合理,且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淪為犯罪工具,惟因需款孔急,竟仍寧願冒險一試,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5日先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惟詐騙集團成員因故未能取得,丙○○取回退件後,於107年3月18日再與暱稱「 婷婷 」之人以LINE取得聯繫,復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將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巷2之1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元翔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胡振偉 」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甲○○、乙○○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情云云,致甲○○、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丙○○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甲○○、乙○○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53頁),又㈠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請開戶,
被告並領有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復有上開帳戶之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又被告於107年3月5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並依其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再於同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某便利商店,惟遭退件處理後,被告再與暱稱「婷婷」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再依「婷婷」之指示,於同年3月19日將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第二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巷○○○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元翔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胡振偉」之成年人收取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屬實,且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婷婷」之成年人之LINE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9頁、第39至43頁)、被告於107年3月5日寄送存摺、提款卡之繳款證明聯1紙(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告訴人甲○○、乙○○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因詐欺集團成
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對之佯稱渠等先前因網路購物設定之付款方式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始得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甲○○、乙○○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或存款如附表二所載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亦據證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3頁),復有被告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臨時對帳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各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89頁)。是被告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告訴人甲○○、乙○○匯入詐騙款項乙節,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於第一次寄送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前,尚且詢問對方「會被你們用成空頭帳戶?去讓人轉錢給你們?」、「那你們要存簿幹嘛」、「借去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見對方答稱租用存簿和提款卡作為線上博奕投注會員匯兌使用等語,尚還質疑「你都保證不會出事,合法」等語(見偵卷第155頁),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無法控管帳戶使用風險之情知之甚明,且對於坊間詐騙集團成員蒐購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存放帳戶乙情,難以諉為不知。
㈣復以,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
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又博奕業者若欲提供會員轉帳之帳戶,大可提供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毋庸透過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轉手,徒增無益轉帳費用與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占款項之風險,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紀錄中,一再確認「你都保證不會出事,合法?」等語,益徵被告對於該人所稱「線上博奕會員匯兌使用」乙節已有懷疑,而可知悉該人大量蒐購他人帳戶使用並非合法途徑甚明。是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率爾寄予不熟識之陌生人,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證
據資料,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甲○○、乙○○匯款或存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係採取上述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單親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以刺青學徒為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甲○○、乙○○受騙金額約7萬餘元、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各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乙○○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定,請求能判輕一點等語。然本件原審判決係於詳細審酌各項情狀後,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明顯違誤,上訴人即不得以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事指摘其為違法,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2月26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61頁),另告訴人乙○○部分,經告訴人乙○○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經本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7年度重小字第3126號宣示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乙○○1萬2138元,此有本院10
7年度重小字第3126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5頁),又被告已分期償還告訴人甲○○2萬元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7頁),另告訴人乙○○部分因被告無力一次償還,故尚未予以賠償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65、173頁),衡以被告自陳其須單親扶養一名4歲幼童,家庭經濟狀況僅屬免持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本院107年度重小字第3126號宣示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1萬2138元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一即「本院107年度重小字第3126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所載內容,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告訴人乙○○支付上開款項。如被告未履行該緩刑附加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萬2138元。│└─────────────────────────────────────┘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存)款│匯(存)款金│匯(存)入之湯││號│││時間、地點│額(新臺幣)│仕鈺帳戶│││││及方式│││├─┼───┼──────────┼─────┼──────┼───────┤│1│甲○○│於107年3月22日下午4│107年3月│2萬9989元│上海銀行││││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22日下午5││││││員撥打電話與甲○○,│時28分許,││││││佯稱係其先前網路購物│於臺北市南││││││疏忽將其設定為經銷商│京東路3段││││││,將遭連續扣款,須至│311號以自││││││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動櫃員機匯││││││云,甲○○因而陷於錯│款││││││誤,並依指示,匯(存├─────┼──────┼───────┤│││)款右揭金額至丙○○│107年3月│2萬9985元│上海銀行││││右揭帳戶,旋遭提領一│22日下午5││││││空。│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款項│││├─┼───┼──────────┼─────┼──────┼───────┤│2│乙○○│於107年3月22日下午│107年3月│1萬123元│上海銀行││││4時55分許,詐欺集團│22日下午5││││││成員撥打電話與乙○○│時37分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於新北市中││││││訂單輸入錯誤,將連○○○區○○路││││││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435巷2之6││││││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號以網路銀││││││乙○○因而陷於錯誤,│行轉帳方式││││││並依指示,匯款右揭金│匯款││││││額至丙○○右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07年3月│2015元│上海銀行│││││22日下午5│││││││時41分許,│││││││於上揭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