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06號原告 林青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列印光碟內之採證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非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7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本件車損狀況不嚴重,礙難認定原告對於本件肇事之事實具有認知並有逃逸之情,遂撤銷107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此有被告108年5月6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560719號函文、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從而,本件原告尚有就107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僅撤銷107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全部起訴,本院自仍應就所餘之107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青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2日9時10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往八里9.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函復結果仍有不服,嗣於107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07年10月2日早上約10時45分家中來了一位員警說:有一台車號000-00的車,是不是原告家的車,此車剛才在台64線道上肇事逃逸,原告太太趕緊電聯原告是否有行經此路段,原告說有,但是沒有狀況,原告太太才跟原告說有員警來家裡找原告說原告肇逃,原告要原告太太馬上去蘆洲交通隊了解狀況,原告太太12點41分抵達交通隊找到承辦的警察,他大概把事況跟原告太太說及看了一小段行車紀錄器的內容,影片中顯示原告開的車上台64線後,因前方砂石車行駛緩慢,所以原告順著前車切換到內側車道,可能是視線死角的關係,就在切換後原告的車尾有稍掃到後方的來車,因行駛間風聲較大,沒有聽到有碰撞聲音,所以才沒停車查看,才會有此肇逃一事,警察先生說開車人還需要做筆錄,原告太太也告訴員警,原告下完貨會趕過來的,於是原告太太跟原告又趕在員警先生要下班前到達,也同時聯絡被原告掃到車頭的車主,對方同意把他的車修復就行了,這時原告才稍鬆了一口氣,接著員警就拿出這二張紅單,要原告簽名,簽好就可以走,原告看了一下紅單,跟員警先生說真的不知道車尾有掃到車子,而且你們警察通知原告,原告立刻過來,而且變換車道是因前車行駛較慢才切換,且地上劃的是白色虛線,這樣也違規嗎?他只回答,去繳一繳就沒事了,原告也知道繳了錢就沒事,但是,肇逃需吊扣一個駕照,這對於原告4個小孩,老大去年就一直在進出醫院沒上班,老二上個月車禍,目前還在家中休養,老三、老四跟爸爸送貨,如吊扣駕照一個月,原告真不知該怎麼辦?而且趕著下班跟員警求情也沒有用,請法官大人明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查,原告駕駛系爭貨車於107年10月2日9時10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往八里9.3K處時,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連續變換兩車道)」之違規行為;按交通部交路字第1010045728號函略以:「旨揭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途中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者,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適用」,經本處審查本案違規採證影片,系爭貨車於變換車道時車速甚快,且未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顯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而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2日9時10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往八里9.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原告開的車上台64線後,因前方砂石車行駛緩慢,所以原告順著前車切換到內側車道,可能是視線死角的關係,就在切換後原告的車尾有稍掃到後方的來車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2日9時10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往八里9.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而製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1月5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21559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2月1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2899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採證照片、車輛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第105頁、第113頁及第115頁、第117頁及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2日9時10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往八里9.3公里處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原告開的車上台64線後,因前方砂石車行駛緩慢,所以原告順著前車切換到內側車道,可能是視線死角的關係,就在切換後原告的車尾有稍掃到後方的來車等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本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2月1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28996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7年10月2日接獲民眾事後報案,於五股區台64線發生A3交通事故,前往現場接辦處理,查係 林青河君 駕駛000-00號自大貨車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時,擦撞內側車道由 丁相文 駕駛之0000-00自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參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職於107年10月2日擔服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接獲事後報案,五股區台64線有一起A3交通事故發生,職前往現場接辦處理,查係A車駕駛人林青河駕駛自大貨車000-00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時,擦撞內側車道車輛後肇事逃逸,與B車駕駛人丁相文駕駛之自小客貨0000-00發生交通事故,全案依規定受理。職於接辦案件後,通知涉嫌人林青河前來製作筆錄,林青河自承於事故發生時間的確為其所駕駛,經會同檢視 丁民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林青河訪談記錄內自承:『我駕駛上述車輛先到桃園龍潭送貨,走台65回到五股,再接台64線由五股匝道上台64線往八里方向,當時上匝道後在最右側車道,我跟著前方砂石車一起變換車道,到最內側車道,過程中都沒有察覺有異狀』,與丁民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符,於製作訪談紀錄後,依規定舉發連續變換車道以及無人受傷之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舉發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於觀看訴外人丁相文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並參酌原告於訪談記錄內之陳述內容後,認原告連續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經核此應屬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所規定「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舉發員警於是掣單予以舉發。
3.又依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9頁所附擷取照片所示,可知於畫面顯示時間2016/02/1816:10:22至16:10:24(因行車紀錄器之時間並未校正,故此畫面顯示時間與舉發時間不符,但為方便說明,仍以畫面時間作說明,附此敘明),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藍色筆所圈之車輛)跟在一輛砂石車之後方處行駛,並從該照片最右側之匝道,預備駛入快速公路之主線車道內等情;復於畫面顯示時間2016/02/18
16:10:28至16:10:30,見上開所述之砂石車從匝道之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再由外側車道左轉駛入內側車道,即行駛在訴外人丁相文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同一車道等情;嗣於畫面顯示時間2016/02/1816:10:34至16:10:36,一見本件系爭汽車出現在照片右側之外側車道,該系爭汽車旋即跨越車道線往左側切入內側車道,而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訴外人丁相文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並見有一車輛零件脆片掉落等情,以上各節除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2月1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28996號函文說明二所述相符外,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3頁)。
4.承前所述,並細觀本院卷第151頁所附之擷取照片所示,可知甫一見本件系爭汽車之車頭出現在照片右側處,該系爭汽車之部分車身即已跨越白色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衡諸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本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因此,由其他車道變換進入相鄰車道時,自不可驟然變換車道,即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且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留意與後車之間隔距離,俾使後方行駛之車輛,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據原告於107年10月2日18時24分在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陳稱:「我駕駛上述車輛先到桃園龍潭送貨,走台65回到五股,再接台64線由五股匝道上台64線往八里方向,當時上匝道後在最右側車道,我跟著前方砂石車一起變換車道,到最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一路跟著其前方砂石車,先由五股匝道口進入由加速車道後,即往左變換至外側車道,再由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而有連續變換車道二次,且在其往左切入內側車道時,亦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僅該系爭汽車之車頭稍微超越訴外人丁相文所駕駛車輛,即任意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2日9時10分,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往八里9.3公里處時,顯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至於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開的車上台64線後,因前方砂石車行駛緩慢,所以原告順著前車切換到內側車道,可能是視線死角的關係,就在切換後原告的車尾有稍掃到後方的來車等情,則參酌原告所述其變化車道之當時情況而論,原告僅因其前方車輛行駛緩慢,遂順著前車變換切入內側車道,核諸此情,其並無必須依循前車變換車道之緊迫情況發生,亦即原告仍可選擇繼續行駛在外側車道,等待其視線範圍良好,抑或是有足夠之安全間隔與距離之情況下,始切入內側車道,然原告卻捨此未為,竟未善盡其注意義務,即任意驟然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而使原本行駛在內側車道之駕駛人不及反應,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非但難為對其有利之斟酌,益證原告有主觀之歸責事由至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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