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吳子寬 」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一)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主管機關吊銷,駕籍狀態為記點處銷,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竟於105年10月14日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萬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民生路2段外側車道左偏駛入內側直行車道,適同向後方之 林庭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庭旭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足部壓砸傷併皮膚壞死、手部、小腿及足部擦傷、右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二)詎吳俊賢為脫免責任,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7時37分許,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士傑 詢問時,冒用其胞弟吳子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接受警員之詢問,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子寬」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吳子寬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庭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庭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吳子寬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按慢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向左偏行以變換車道,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林庭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庭旭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林庭旭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揭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駕駛執照經記點處銷,遲未辦理銷案,復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憑,竟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林庭旭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為之簽名,因該等文件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後,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及刑責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偽造署押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署押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庭旭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又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偽造他人簽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吳子寬無故蒙受損害之虞,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林庭旭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庭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吳子寬」簽名3枚(│││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起訴書誤載為1枚)│││調查報告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吳子寬」簽名1枚│││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吳子寬」簽名1枚│││定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