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07年4月19日為警採尿」應更正為「107年4月19日3時53分為警採尿」、第36行「1時許」應更正為「0時50分許」、第37行「並扣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本件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8公克、1.45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即編號2、3,驗餘共淨重1.1672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1行起「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 上開 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並補充證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被告吳政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一)因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嗣上開 (一)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上開(二)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五)(六)所示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七)(八)(九)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與上開(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9日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中和端下橋處為警查獲,並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8公克、1.45公克),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政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為警查獲後,│││中之供述│所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8公克、1.45公克)為││││其持有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限公司107年5月8日濫用│事實。│││藥物檢驗報告(編號:││││E0000000)││├──┼───────────┼───────────┤│3│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搜│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8公克、1.4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