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孜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孜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85號被告盧孜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2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孜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准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5時3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盧孜昱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於上揭時間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孜昱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100年10月12日,伊赴基隆市中正區二信中學附近之友人「 小朱 」家,抵後發現「小朱」及其朋友在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煙霧瀰漫致伊在旁有吸入毒煙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5時39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又國內 蕭開平 等人84年發表之報告指出,在0.14立方公尺空間內將0.1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錫箔紙燃燒,於空氣中可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至4μg/mL。
將老鼠放置分別7至13分鐘後,發現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隨放置時間呈正比增加。依前述結果,其吸入量與空氣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及所處時間長短有關。若五坪大之密閉空間(約46立方公尺)欲達安非他命濃度1μg/mL,推算安非他命燃燒量可能需5公克以上,即有相當量產生則可經由吸入煙霧造成尿液檢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受檢者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閾值規定,故研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入二手煙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230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