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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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育賢(原名蘇育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5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育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間某日,向 夏念婷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慫恿以每本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夏念婷於106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孫育賢,孫育賢隨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元大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陳玉婷 、 李政蔚 、 鄭婕妤 、 廖筱萍 、 余昕玲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元大帳戶內。案經陳玉婷、李政蔚、鄭婕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廖筱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請求併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育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夏念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夏念婷女兒 林祖兒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玉婷、李政蔚、鄭婕妤、廖筱萍、余昕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孫育賢上開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玉婷提供之台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份、告訴人李政蔚提供之網購賣家網站翻拍照片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鄭婕妤提供之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余昕玲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及被告與證人夏念婷間之通話紀錄內容各1份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本件事證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孫育賢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陳玉婷、余昕玲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5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洪三峯請求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存款/轉帳時間│實際入帳金額(││││││新臺幣)均扣除││││││匯款手續費│├──┼────┼──────────────┼────────────┼───────┤│1│陳玉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30日2│106年10月30日22時51分許│29987元││││1時33分許、同日21時52分許分├────────────┼───────┤│││別假冒為臉書賣家及華南銀行行│同日22時53分許│29989元││││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玉婷,├────────────┼───────┤│││佯稱因之前購物條碼錯誤須至自│同日23時25分許│29985元││││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玉婷於錯誤,而依指示│同日23時29分許│28985元││││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同日23時35分許│17985元││││├────────────┼───────┤││││同日23時39分許│3985元││││├────────────┼───────┤││││同日23時41分許│985元││││├────────────┼───────┤││││翌(31)日19時2分許│8931元│├──┼────┼──────────────┼────────────┼───────┤│2│李政蔚│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17時54分許│29989元││││17時19分許假冒為奇摩拍賣賣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政蔚,佯││││││稱因誤設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李政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並轉帳。│││├──┼────┼──────────────┼────────────┼───────┤│3│鄭婕妤│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19時6分許│18123元││││17時50分許、同日18時30分許分││││││別假冒為OB嚴選賣家及元大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婕妤││││││,佯稱之前於購物網站消費誤設││││││購買20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鄭婕妤││││││陷於錯誤,而請其先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並轉帳。│││├──┼────┼──────────────┼────────────┼───────┤│4│廖筱萍│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19時許│15975元││││17時22分許、同日17時44分許分││││││別假冒為賣家及郵局客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筱萍,佯稱其有││││││訂購20組魚鱗膠原蛋白洗髮精,││││││倘不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將會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廖筱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並轉帳。│││├──┼────┼──────────────┼────────────┼───────┤│5│余昕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9日│106年10月31日18時23分許│28985元(併案││││16時40分許,先後分別假冒OB嚴││意旨漏載)││││選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何專├────────────┼───────┤│││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余昕玲,│同日18時26分許│27985元(併辦││││佯稱因操作錯誤疏失,誤將訂單││意旨漏載)││││金額自新臺幣(下同)1200餘元├────────────┼───────┤│││植為12000元,須至自動櫃員機│同日18時30分許│9985元││││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移除誤植││││││款項云云,致告訴人余昕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