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陳宏瑄律師被告呂榆誠
詹睿洋 陳以城 張依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95號、103年度偵字第1508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乙○○與甲○○原為朋友關係,因故發生糾紛,甲女遂對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提出告訴(甲○○涉嫌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乃對甲女、乙○○及其友人己○○提出強盜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甲女、乙○○、己○○犯結夥強盜罪,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簡稱強盜案件),於強盜案件訴訟進行期間,甲女、乙○○乃研議邀約甲○○出面商談強盜案件之和解事宜,實則欲毆打甲○○出氣並迫使其撤回強盜案件之告訴,謀議既定後遂由乙○○以商談和解為由打電話邀約甲○○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晚上11時許前往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號之五福宮(下稱五福宮)見面,乙○○同時邀約友人己○○、丁○○,並指示丁○○帶同朋友到場助陣,丁○○復通知其友人戊○○,戊○○復召集其得支配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至五福宮。待甲○○駕車抵達五福宮後,甲女、乙○○、己○○等3人先與甲○○商談,甲女即當面質問甲○○為何提告,隨後丁○○、戊○○及其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均抵達五福宮並圍繞在甲○○身旁,甲○○察覺不對勁欲逃離現場之際,甲女、乙○○、己○○、丁○○、戊○○及其上開數名友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丁○○大喊:「抓住他」後,乙○○、己○○遂將甲○○壓制住不讓其離去,再由戊○○及其上開數名友人分別持鋁棒、球棒等工具毆打甲○○頭部及背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復有人持玩具手槍朝甲○○腹部作勢威嚇,令甲○○心生畏懼而無法抵抗,嗣戊○○指示其他人將甲○○強押進入甲○○之車輛後座中間位置,並由乙○○及己○○分坐兩側,控防甲○○逃跑,戊○○則坐上該車副駕駛座,指示駕駛該車之不詳男子,將甲○○載往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丁○○及甲女則自行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渠等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渠等共同至大古山後,甲女、乙○○、己○○、丁○○、戊○○及其上開數名友人接續前揭犯意,持工具圍繞在甲○○身邊,強迫甲○○承認有強暴甲女並願意撤回強盜案件之告訴,因甲○○甫遭毆打成傷,不敢反抗,甲女乃提議錄影,丁○○則持手機錄影鏡頭拍攝甲○○,甲○○恐再遭不測,遂於上開鏡頭前,自承其有強暴甲女,願意撤回強盜案件告訴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始讓甲○○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己○○、戊○○、丁○○、甲女及甲女之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154頁背面、第193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14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乙○○、己○○、戊○○、丁○○、甲女及甲女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第78頁、第129頁、第8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4頁背面、第179頁、第193頁、第77頁、本院訴卷四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見102年度偵字第16195號卷(下稱偵字第16195號卷)第24-25頁、第136頁背面、第137頁背面、第138頁、第112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卷四第64-73頁)、證人即目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195號卷第31-32頁、第137頁背面、第1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卷二第56-59頁、第93頁至第96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102年4月16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6195號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己○○、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甲女固不否認有於102年4月15日晚上11時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五福宮,且知悉目的係要與告訴人甲○○商談強盜案件和解事宜,並坦承其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當時全程均有在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日係被告乙○○向其稱告訴人欲找其商談和解,其才會和被告乙○○一同前往五福宮;後來有一些不認識的人也在場,因為告訴人想要離開,有人就抓住告訴人並動手打告訴人,其在旁邊觀看也插不上話,後來有人駕駛告訴人之車輛,將告訴人載往大古山,其則自己騎機車跟著過去,到大古山後,有看到有人拿手機錄影,其沒有妨害自由之意思等語。被告甲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女係因被告乙○○通知,以為係告訴人要找被告甲女商談和解之事,才到五福宮現場,事前並無毆打或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甲女案發當時雖在現場,惟並無任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或表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女與其他在場被告有犯罪聯絡之情事,或分擔任何犯罪行為,實難僅以被告甲女案發時在場而認定其與其他下手實施限制自由之被告有何犯罪聯絡;被告甲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甲女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晚上11時許,應被告乙○○之邀約欲與被告甲女、乙○○、己○○商談強盜案件和解一事而前往五福宮;於欲離開五福宮之際,遭被告乙○○、己○○壓制阻擋其離開,復遭被告戊○○及數名男子持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後,再將告訴人強押至車輛後座中間位置,並由被告乙○○、己○○分坐告訴人兩側,被告戊○○亦上車坐於副駕駛座,並指示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駕車前往大古山,被告甲女亦自行騎機車跟隨在後同至大古山,告訴人並於大古山上於手機錄影鏡頭前自承有強暴甲女,願意撤回強盜案件告訴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丁○○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前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又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被告甲女均在現場一節,業據被告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6195號卷第15頁、第121頁、本院訴卷一第126頁、第1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告訴人害我裡外不是人,所以我就生氣找人騙告訴人出來打他;那天有很多朋友,一共約10幾20人;被告甲女也有在場,她是為了去看告訴人被修理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卷(下稱偵緝第311號卷)第24-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經被告甲女打電話告知其才知道被告甲女與告訴人間有關妨害性自主之糾紛;因為跟被告甲女是朋友,聽到這件事情很不高興,再加上本身跟告訴人有強盜案件,就決定打電話約告訴人出來談強盜案件撤回告訴的事情;我跟告訴人有另外強盜案件,當時我是覺得告訴人做了這些事才報警,所以這天本來就是騙告訴人出來修理他,而在五福宮時告訴人要跑,所以現場的人才動手毆打告訴人;打電話給告訴人時,被告甲女、己○○跟我係同在我的住處,後來我又打電話約被告丁○○;在前往五福宮前就知道有我、被告己○○、甲女、丁○○及其他人會到場,因為我有請被告丁○○再帶一些朋友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2年4月15日晚上11時會前往五福宮係被告乙○○打電話說有一個妹妹(即被告甲女)被告訴人強姦,叫我過去幫忙談調解;因為被告乙○○認識的朋友在南崁應該只有我,而且這是女生的事情,所以被告乙○○才會找我去幫忙;接完被告乙○○的電話後,我就再打電話給被告戊○○要他一同到場,被告戊○○在電話中有告訴我會另外找朋友一起去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6頁、第58-5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係因被告甲女告知其與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糾紛後,再加上其本身、被告甲女、己○○與告訴人均因強盜案件涉訟,方興起邀約告訴人至五福宮見面,實則係欲教訓告訴人,且被告乙○○證稱打電話邀約告訴人之時,被告甲女係同在其住處一情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甲女自始即知悉告訴人係受被告乙○○以商談和解為名而邀約至五福宮之事實,則被告甲女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要找其談官司和解一事,尚非屬實。又被告甲女既於被告乙○○打電話邀約告訴人時在場,亦當知悉被告乙○○尚有邀同被告丁○○並請其帶同朋友到場,若係單純依法商談強盜案件之和解事宜,何需邀同多人共同前往,復觀諸被告甲女自承係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五福宮等語(見偵字第16195號卷第14頁背面),顯見被告甲女與被告乙○○共同前往五福宮時,即已知悉本次會面告訴人之目的在於質問告訴人為何對渠等提告強盜案件並藉機修理告訴人,藉以多數人之威勢迫使告訴人撤回訴訟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甲女、乙○○、己○○、戊○○、丁○○等5人,係為替被告甲女、乙○○、己○○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強盜案件及被告甲女與告訴人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而共同決意前往五福宮與告訴人會面等節,業據被告5人於偵、審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195號卷第15頁、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149頁、偵緝第311號卷第25頁、10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44號卷)第14-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6頁、第154頁背面、第178頁背面、第193頁、第66頁、第7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反面、第56-57頁、本院訴字卷四第52頁】,而被告5人抵達五福宮後,即圍繞在告訴人身旁,於告訴人欲離開現場之際,則由被告乙○○、己○○壓制告訴人阻止其離去,由被告戊○○及其友人分別持鋁棒、球棒等工具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再將告訴人強押至車輛後座中間位置,並由被告乙○○、己○○分坐告訴人兩側,被告戊○○坐於副駕駛座,並指示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駕車前往大古山,並於大古山強迫告訴人於手機錄影鏡頭前自承有強暴甲女,願意撤回強盜案件告訴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195號卷第24-25頁、第136頁背面、第137頁背面、第138頁、第112頁背面、本院訴卷四第64-73頁),是被告己○○、戊○○、丁○○顯均係受被告乙○○、甲女之邀,而共同前往五福宮找告訴人會面,並為達使告訴人撤回其與被告甲女、乙○○、己○○間訴訟之目的,而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於錄影鏡頭前自承有強暴甲女,願意撤回強盜案件告訴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5人均有共同參與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相互默契,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3、被告甲女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女以為至五福宮係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前並無毆打或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甲女始終在場旁觀而無任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顯見被告甲女主觀上並無與其他4名被告有合同參與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亦無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云云。惟被告甲女於警詢中供稱:102年4月15日晚上11時許,有到五福宮現場,當時和被告乙○○一同前往現場,現場便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在等候,告訴人一看到我便駕車離開現場,被告乙○○便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他為何要離開,要告訴人回來,告訴人便開車又回到現場,我看到告訴人便詢問他為何要亂告我身邊的朋友,但是告訴人答不出來,隨後一些在場的人便接著問我及告訴人之前發生的事,問一段時間後,告訴人又想跑到車上,便被旁邊的人抓住,隨後便有人打他,我人在旁邊觀看也插不上話,後來便有人去駕駛告訴人的車,告訴人也上了車,便開車離開現場,我則自己騎機車跟著過去,一直跟到大古山區,又有人問我及告訴人之前互告官司之始末,我則逼問告訴人為何要亂告我強盜,亂稱我是自願和他發生關係,要告訴人說出實情等語(見偵字第16195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於本院訊問時復供承:當天到達五福宮等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有出現,但他第一次先跑掉,所以被告乙○○就有打給告訴人,告訴人就有再回到五福宮,被告乙○○就跟告訴人講話,但是講什麼我不知道,講一講之後,好像有人動手打告訴人,但我不認識動手打告訴人的人,告訴人就被一群人圍住擠成一團,後來有人開告訴人的車,有人就陪告訴人上了車,然後我們就跟著走到山上;到了之後,被告乙○○跟他的朋友就問告訴人說先前去警察局報案的事情,因為告訴人有提告我、被告乙○○、己○○,被告乙○○、己○○他們是因為告訴人強暴我,而事後我找人打告訴人,告訴人反而去告我們強盜,他們因此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25頁背面、第126頁)。由上開被告甲女之供述可知,於告訴人抵達五福宮現場時,被告甲女即上前質問告訴人為何要亂告其身邊的朋友,之後告訴人遭其他被告帶至大古山時,被告甲女復自行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共同抵達大古山,並續逼問告訴人為何要亂告其強盜,並亂稱其是自願和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情明確。另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3年1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大古山時,逼告訴人撤告,並用手機錄影要告訴人自稱是其強姦被告甲女,這是被告甲女的主意,因為被告甲女本身也怕被告等語(見103偵緝第311號卷第25頁);於104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在大古山是被告戊○○提議要告訴人錄下有強暴被告甲女,願意撤告的話,並且要被告丁○○錄影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54頁背面);於104年7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公訴人就前開究竟是何人提議要錄下告訴人願意撤告及坦承強暴被告甲女一事,被告乙○○前後陳述不一致之處訊問時,證人乙○○具結證稱:當下有關強盜案件的事,在場涉嫌強盜案的我、被告己○○、甲女都希望甲○○撤告,至於誰提議我忘記了,但當下本來就要錄下甲○○願意撤告的話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95頁背面),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對於究竟是何人提議要錄下告訴人願意撤告及坦承強暴被告甲女一事者,前後陳述不一致,惟其於本院審理具結時則明確證稱涉嫌強盜案件者為被告甲女、乙○○、己○○,且本件案發當日上開3位被告都希望告訴人可以撤告,顯見就告訴人是否願意撤告並就此錄影存證與否有重大利害關係者僅為被告甲女、乙○○、己○○,而證人乙○○於接受偵查訊問之時點較諸本院準備程序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即102年4月15日為近,記憶應當較為清晰,是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甲女提議要錄下告訴人願意撤告及坦承強暴被告甲女一事者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可信,足堪憑採。準此,被告甲女不僅於五福宮前就強盜案件質問告訴人;於告訴人遭其他被告帶至大古山時,被告甲女復自行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共同抵達大古山,並於大古山上續逼問告訴人且提議就告訴人願意撤告及坦承有強暴被告甲女一事錄影存證等情,實堪認定。是以,縱被告甲女並未直接對告訴人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舉止,惟其於被告乙○○、己○○、戊○○於五福宮前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述強暴行為時,其均有在場,已足使告訴人認為被告甲女係邀同數人前來,而告訴人僅有自身1人,顯係以寡敵眾,並亦助長被告乙○○、己○○、戊○○、丁○○之氣勢,復又於大古山上提議對告訴人被迫自承有強暴被告甲女,願意撤回強盜案件告訴之際,錄影存證,能否謂其客觀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脅迫行為,已非無疑。
4、被告甲女主觀上於被告乙○○打電話邀約告訴人及被告丁○○,並請被告丁○○帶同朋友共同前往五福宮之時,即已知悉被告乙○○係欲以多數人之優勢逼迫告訴人和解,被告甲女當可知悉本次被告乙○○邀同其與其他被告一同前往五福宮絕非善意,極有可能以仗人多勢眾之姿逼迫告訴人,惟其仍與被告乙○○、己○○共同到場,且於抵達五福宮後,亦已看見告訴人遭其餘被告及數名不詳男子圍住,甚至於告訴人欲離開五福宮之際,被告乙○○、己○○更壓制告訴人阻擋其離去,被告戊○○復持工具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於告訴人被強押上車帶往大古山時,更自行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共同抵達大古山,而參與全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直至錄完告訴人自承願意撤告及坦承有強暴被告甲女一事完畢後,始讓告訴人離去為止,是被告甲女主觀上顯亦欲藉其與其他被告間之行為分擔,而共同達成迫使告訴人承認願意撤告及坦承有強暴被告甲女一事之目的,其自與其他被告間存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女前揭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戊○○、丁○○及甲女共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02條第
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
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考);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於告訴人欲離開五福宮之際,即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並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妨害其行使權利,被告5人所為,實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5人上開暴力行為即係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述,此傷害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是核被告乙○○、己○○、戊○○、丁○○、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告訴人先自五福宮前被強押上車,再被強行押至大古山,被告5人之犯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乙○○、己○○、戊○○、丁○○、甲女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10
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入監執行,業於10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己○○、甲女僅因與告訴人前有強盜案件訴訟,為求告訴人撤回告訴,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被告甲女、乙○○竟商請友人即被告己○○、丁○○幫忙,被告丁○○則另通知其友人即被告戊○○,被告戊○○復召集其得支配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強行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甚深,渠等所為,應予責難;復審酌被告戊○○、丁○○之動機則係為友人解決紛爭,亦無證據證明事前曾約定任何報酬,是被告5人犯罪之惡性較之一般具組織性之犯罪集團而言,尚非極為重大;並慮及本案被告甲女、乙○○係為了解決自身與告訴人間前已繫屬之強盜案件,而佯裝邀約告訴人出面商談和解方導致本次犯行,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係以被告乙○○、戊○○基於主導角色,而被告己○○、丁○○、甲女等3人則居於輔助地位;被告乙○○、己○○、戊○○、丁○○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己○○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至今尚未給付和解金額(見本院訴卷三第31頁、卷四第73頁);被告甲女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此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四第73頁),然其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不僅全程在場,且本件事故起因即係被告甲女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顯然被告甲女於本件事故居於重要之地位,然其犯後仍堅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鋁棒1支及玩具槍1把,均係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係屬被告5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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