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31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8月31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市○○路○○○號前扣得其持有玻璃球吸食器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鑾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OD00000000、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毒品歷經刑事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並珍惜回復自由之可貴,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覆轍,可見被告心智甚不堅定,惟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而被告年紀71歲,人生已近遲慕,卻還沈溺毒品,不免令人欷噓,至少努力讓自己剩下的人生裡保持清醒,而非終日為毒品汲汲營營,而刑罰的意義除了懲罰,亦寓有教化,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本次犯行與前次施用毒品相隔近3年左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