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
巷20號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7PK」貳台(含IC板貳塊)、「彈珠檯」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台幣柒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7PK」貳台(含IC板貳塊)、「彈珠檯」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台幣柒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2段118巷42號經營「雙連便利超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自民國95年2月5日起,至同年2月14日19時許止,在上址便利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7PK」2台(含IC板2塊)、「彈珠檯」2台(含IC板2塊),復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多次,渠等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現金新台幣(下同)10元或兌換代幣投入機檯內,可押注與機檯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進而以機檯內累積所得之積分,兌換現金或等值物品,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甲○○所有。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5年2月14日,在上址把玩「大舞台」機檯賭博財物。嗣於95年2月14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6台(含IC板6塊),及賭檯上賭資即「大舞台」2台機具內之賭資4670元、「7PK」2台機具上之賭資1970元;「彈珠檯」2台機具內之賭資550元(以上賭資共719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有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7PK」2台(含IC板2塊)、「彈珠檯」2台(含IC板2塊),及上開賭檯上即該六機具內之賭資共7190元扣案為證,堪認被告甲○○等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乙○○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三)又被告甲○○於修法施行前所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犯行,與其所犯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僅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之罪處斷,其最重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個別論處上開二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之罪為重。
(四)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
(五)被告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據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被告甲○○部分,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而就被告乙○○部分,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其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裁判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件被告甲○○雖自95年2月5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然其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以一罪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係以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達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目的之方法,其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之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為賭博行為,以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7PK」2台(含IC板2塊)、「彈珠檯」2台(含IC板2塊),賭資共71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