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行至桃園縣○○鄉○○路○段一○五線十七點五公里處時,適有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行駛之 林阿南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且甲○○已查覺林阿南有行車不穩之情,甲○○本即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平坦,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越林阿南所乘之重型機車,而未與林阿南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時林阿南亦因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而貿然向左方欲變換車道,至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與林阿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林阿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仍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報警,且於員警到場時,表明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檢察官相驗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一○五線十七點五公里時,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與被害人林阿南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高國祥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經上址時,早已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且已發現被害人有駕車不穩之情,其倘欲超越被害人,本應特別注意被害人且應注意與被害人保持間距,以便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睛、地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欲超越被害人駕車行駛時竟疏未注意上情,致其車輛右側車身部位,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夠發生擦撞,是被告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堪應以認定,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就本案亦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並傳喚證人即鑑定委員 黃金城 到庭說明,證人黃金城亦證稱:依本件卷附之照片觀之,自小自車之之刮擦痕不是很長,且先平行再頓一下,再往下沈,表示小客車的車速稍微高於機車車速,且雙方頗為相近,只要機車稍徵晃動,就會與小客車接觸,另依車子的接觸面判斷,因為刮痕不是很深,且始於照後鏡後面,參照被告所述,她在事故前有看到被害人騎車在她前方,所以我們判斷當時小客車應有超越機車的動態,被告當時若欲超越,應適當提醒死者注意或減速,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謹慎超越等語明確,而該會所出具之意見書亦認本件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及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一,有該會之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雖經緊急送醫急救,然於送醫途中即不治乙節,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
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為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部分,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2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
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現行刑法將原本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是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主動報警,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表明其係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暨民事部分被害人家屬已取得強制險之一百五十萬元,餘尚未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之說明:「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金額問題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為告訴人所不爭,此與肇事後未加聞問,不予賠償有別,鑑於本件被告係過失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仍應負擔民事賠償,一旦身陷囹圄,告訴人反求償無著等一切情狀,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