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鎮家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鎮家寶公司,登記地址桃園縣○○鄉○○村○○街○○號)之往來商家,於民國94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鎮家寶公司洽談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在上址公司內,見甫由鎮家寶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春來 囑由公司會計簽發,交付其員工乙○○作為佣金之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為第000000000號、票號為U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4年9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乙○○收取後先置放於渠於上址辦公室桌上,甲○○見有機可乘,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甲○○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94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臨334號羊肉爐店內,交付前開支票予不知情之友人 王敬舜 ,請求王敬舜幫忙周轉調借現金,王敬舜即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上開店內,交付前開支票予不知情之友人 王藝樺 調現,嗣經王藝樺於94年10月4日,至彰化縣員林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示前開支票,因乙○○於94年9月19日辦理掛失止付,因而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前揭支票予友人王敬舜,請求其幫忙周轉調借現金,惟矢口否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揭支票係鎮家寶公司負責人陳春來借給伊購買原物料之支票, 伊有 在支票本存根聯簽收,不知道為何鎮家寶公司、乙○○要掛失止付云云。經查:
(一)前揭支票係鎮家寶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春來囑咐會計簽發,交給員工乙○○作為其佣金乙節,業據證人即發票人鎮家寶公司負責人陳春來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於94年7月15日簽發(票載發票日94年9月30日),交給公司員工乙○○支付其佣金,乙○○收取後先置於上址公司會議室內桌上,後乙○○因業務需要拿取資料進進出出會議室,嗣乙○○發現系爭支票不見,與其遍尋無著,其乃要乙○○掛失止付,並未簽發該支票借給甲○○,而系爭支票與鎮家寶公司於94年7月15日和甲○○所簽訂定購合約無關等情在卷(見偵卷第48、49頁)。另一證人即鎮家寶公司員工乙○○於警詢時證稱:票號UC0000000號(即系爭支票)是鎮家寶公司所簽發交付給我,我在公司內遺失該支票後,公司之廠商甲○○於94年9月20日來電給我說,鎮家寶公司有1張支票在他手上,叫我跟老闆說要取消94年7月15日所訂合約內容,關於違約罰則部分,否則要將該支票拿至銀行兌現,隔2日再打第2次電話來給我說,甲○○提到他手中支票面額是10萬元,因為當時我們不清楚是哪張支票在甲○○手中,所以鎮家寶公司就在94年9月22日即發存證信函給甲○○,之後老闆有叫我去掛失止付等情,繼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為鎮家寶公司老闆陳春來叫會計簽發給我的佣金,老闆陳春來親手在公司的會議室交給我,我就把它放在桌上,之後不見了,我還以為是老闆拿走了,但是老闆說他沒有拿,而當天甲○○有來跟老闆談買布事情,後來老闆叫我去掛失止付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1、42、43頁)。互核2位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鎮家寶公司於94年9月22日寄發給甲○○之存證信函、鎮家寶公司於94年7月15日與甲○○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3、33、35、36頁),足見乙○○確於上開時地失竊系爭支票無疑。
(二)系爭支票係被告持交王敬舜(別名 王加順 )向王藝樺調借現金,而經王藝樺持系爭支票存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示付款等情,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交付系爭支票給王敬舜調借現金屬實,並經證人王敬舜、王藝樺於警詢中陳證在卷(偵查卷第16至24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4年10月27日
(94)台票桃字第604-21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2、34頁)。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陳春來借給其購買原物料所用,伊有在支票本存根聯簽收,並未竊取該支票云云,但查系爭支票(票號UC0000000號)為乙○○在鎮家寶公司票據簽收單上署名簽收(見偵卷第61頁),有該票據簽收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而被告簽收支票為鎮家寶公司簽發,票號UC0000000號、面額135,248元、票載發票日94年8月
5日、付款人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乙節,亦有被告署名之鎮家寶公司票據簽收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足徵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對於鎮家寶公司交付系爭支票緣由,先於警詢供稱:因其與鎮家寶公司有生意往來,系爭支票是鎮家寶公司先支付給伊之金額云云(見偵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系爭支票是陳春來拿給伊的,因為鎮家寶公司要與伊作生意,其向陳春來表示資金不足,陳春來就借給伊系爭支票云云(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取得系爭支票原因供述前後不一,自難遽信。另被告復辯稱:系爭支票如係失竊,為何未立即掛失止付,而遲至94年9月19日才掛失云云,此部分業據證人乙○○證稱其當時以為是老闆陳春來又拿回支票,故未即時報警,已如前述,觀諸乙○○所證尚無違常情,是難以其發現遺失未立即申報掛失止付,而否定其指證。綜述,被告所辯俱無可採,足見系爭支票應係被告所竊取無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所竊支票面額達10萬元,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