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未經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之許可,自民國(下同)五、六十年間起,即在臺中縣神岡鄉示範公墓旁圳堵村與清水鎮交界處,地號○○鄉○○段五八九之六號,所有權人為神岡鄉公所之如附圖所示紫色部分,面積0.二三零六之土地上耕作,種植蕃薯及玉米等植物供己食用。嗣於八十四、五年間,甲○○因車禍腳折,無法繼續耕作,乃放棄該紫色部分土地之占有及使用、收益,詎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竟與 王年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前揭鄉公所之許可,擅將上揭紫色部分之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轉租予王年興(業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死亡),王年興旋僱用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戊○○,與甲○○訂定土地收益「讓渡書」,用以開設廢棄物垃圾堆置場,供不特定民營清潔公司傾倒廢棄物,並由戊○○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負責指揮及整地,及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丁○○於上揭堆置場挖土整,駕駛怪手機挖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三時五分許,丁○○在上址挖土整地時,為警會同台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當楊查獲;戊○○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正介紹之 楊素春 及林明諺(另行不起訴處)欲傾倒廢棄物時,始為警會同臺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及戊○○一致否認有何竊占之不法犯行,其中被告甲○○辯稱:伊自從腳受傷後,即無法繼續耕作,當初王年興是跟他說要種植農作物用,伊才將土地借讓給他,供他耕作,不知王年興竟然開設廢棄物清理場,伊未收取租金,是單純借用而已;被告戊○○則稱伊向王年興應徵時,王年興當時拿了一張紙要伊寫一些資料,伊不知簽署的是讓渡書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自四十八年間起,未經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之許可,即在臺中縣神岡鄉示範公墓旁圳堵村與清水鎮交界處,神岡鄉公所所有:地號○○鄉○○段五八九之六號如附圖所示紫色部分0.二三0六公頃之土地整地、耕作,種植蕃薯及玉米等作物供己食用等情,雖經被告甲○○供述在卷,並經原審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測量,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證人丙○○於偵查中固亦證稱:甲○○在該處耕作,已有四十幾年,四、五年前,甲○○因車禍腳部受傷,即給其小孩、兄弟去種植等語(偵卷第四十二頁);另臺中縣清水鎮東山里里辦公處亦出具證明書證明被告甲○○早在四十年前即在該地耕作,此復有證明書一紙為證;但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均一再坦承供稱:伊因車禍腳斷,從五、六年前就沒有在該處再從事耕作,也沒有在該處居住或將該地築籬圍起來,已放棄耕作;其於警訊中又稱是:所有權人可能是水利地,伊以每月租金三萬元出租,租期一年(核退卷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於本院又稱係王年興與其洽談轉讓土地之事各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復稱:甲○○車禍後,其子及兄弟因另有工作,並未在該地繼續耕作等語無訛;觀之卷附照片所示,現場又均為廢棄垃圾,又遍地荒野雜草叢生,並無圍籬為界,以資區分土地使用之歸屬,亦無任何設施、建物或農作,足供被告甲○○仍繼續將該土地置於實力支配之憑證,原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時,除大量垃亦並有圾外,復呈無人管理,此又有原審勘驗筆錄足參(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可見被告甲○○所供伊自腳傷時起即已放棄該土地之占有及使用、收益,並未繼續整地、種植,而任其荒蕪,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甲○○原來之占有狀態,自斯時起既因腳傷終止,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又以占有人自居,擅將該地出租予王年興使用,顯係另一新的占有行為。再者,被告戊○○復自供: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以每月租金一萬元,向自稱地主之甲○○承租上揭面積約四00坪之土地放置紙箱及工業碳物等語大致相符(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並有該土地「讓渡書」影本在卷可憑,其後又坦稱:伊係受僱於王年興擔任監工,並言明若有須負責人簽名伊就去簽,從八十八年六月起一月三萬元,地是向甲○○租的,當場王年興有拿一疊錢,伊有看見甲○○拿錢等語無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二五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反面);是被告甲○○既自車禍後,即未在前開紫色部分之土地從事耕地,被告戊○○、王年興,從土地之現狀及登記情形即可輕易查知其情,竟未要求被告甲○○出示任何使用權源,即與甲○○簽立讓渡書,顯示被告戊○○與王年興均明知甲○○所占有之土地非其所有,再由被告甲○○確有收取租金,被告戊○○雖受雇於王年興,但負責簽約並擔任現場之監工,負責整地、廢棄物之傾倒,俱證其二人與已故王年興就竊佔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查,本件被告甲○○出租予王年興之置放廢棄物之範圍,經原審法官會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出租予王年興置放廢棄物之位置面積,亦皆位於神岡鄉公所所有之上揭圳堵段五八九之六號土地內,又有上揭地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被告甲○○、戊○○罪證業臻明確,其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其二人與王年興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明知其與王年興、戊○○均無處分前述鄉有土地之權限,竟仍將該土地以讓渡為名,私下租與王年興等人非法竊占之,並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其就戊○○與王年興之行為,自以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係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其係幫助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前之舊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就被告甲○○、戊○○不利之事證,未予查明,逕以被告甲○○之竊占狀態仍持續進行中,並無中斷或終止,被告甲○○已罹於追訴時效,被告戊○○為事後共犯,各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自有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自八十四、五年起,既未在前開土地耕作種植,亦未圈圍土地或居住該地,其棄耕之時間與被告戊○○簽立讓渡書之時間,相距又有三、四年之久,已無占有行為之繼續,被告戊○○未經許可使用該場地,並非事後共犯,請求將原審判決就其二人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甲○○、戊○○素行、所生危害、竊占之土地面積,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王年興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丁○○於上揭堆置場,駕駛挖土機挖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會同臺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因認丁○○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惟查被告丁○○始終否認有何竊占之共同犯意,辯稱伊是開怪手車的司機,有人請伊去挖東西伊就去,不可能問土地是誰的,伊第一天就被抓到,且伊去時是晚上不清楚現場有種植農作物等語,同案被告戊○○復稱被告丁○○是開俗稱怪手之挖土機無訛,王年興之妻亦稱伊先生有時會僱丁○○開挖土機(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同案被告戊○○又供稱整地及拜拜時丁○○都沒有去等語(參偵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正面);其與被告甲○○間又簽立有讓渡書,是被告丁○○既係事後臨時受僱,而於夜間前去整地,其就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因此不知情並非不可能,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確知被告王年興、戊○○係非法竊占神岡公所所有之前述五八九之六號之土地,主觀上亦無將之據之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其竊占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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