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提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返還借款之民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九九四四號),查封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十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一六六六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並分別對於原告在中國國際商銀總行儲蓄部、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中國國際商銀新莊分行、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之存款帳戶、集保帳戶核發扣押及禁止命令。嗣該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駁回被告之本案請求,並經三審確定在案。
二、被告前所提起之返還三百萬元消費借貸訴訟並進而假執行,其目的係欲使原告之信用破產,並達成不離婚之前提下,取得巨額之不當利益,顯然具故意之不法目的。蓋以被告提出返還借款訴訟進而假執行,其最主要之依據不外係被告電匯至法國之資金憑據及原告承認借貸關係存在而簽立之借據,惟查:
(一)關於被告電匯至法國之資金,實乃夫妻間之共同理財行為,並非單純消費借貸關係。緣被告名下坐落於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之房屋,係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努力工作所購得,當時原告任職IBM公司,月薪八萬多元,被告擔任行政助理,月薪僅三萬多元,經過兩人共同努力積蓄進而購屋置產,原告為體恤被告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亦為國內常見夫妻共置不動產之登記模式,然實際上購屋款項大多為原告所負擔。嗣八十二年間因工作之關係,原告舉家遷住法國,將在台共同購置之前揭房屋出賣,由被告將所得之部分款項匯款至法國以作為購屋共同生活之用(售屋款為五百三十萬元,而電匯法國之金額為三百八十萬元,被告尚保留一百五十萬元;由當初購屋資金來源而言,縱謂匯款之三百八十萬元均屬原告所有,亦不為過),而電匯之款項帳號均為原告及被告於法國之共同帳號,且購屋之不動產亦共同登記於雙方名下,甚且銀行貸款亦以兩人共同之名義為之,顯見此購屋置產係因家庭他遷之需要而出賣換屋之行為,本係夫妻關係間共同之理財行為,並非一般單純消費借貸關係,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所肯認。被告對於前揭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之購置資金來源,以及匯款之受款人為兩人之共同帳戶等事實均隻字未提,其竟張冠李戴稱電匯法國之金額為原告向其個人之借款,並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其不法意圖甚屬明顯。
(二)關於被告所取得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立之借據乙節,更係事先預謀,為提出消費借貸訴訟所預備。蓋以原、被告間多年來夫妻生活衝突不斷,原告之精神壓力已達不堪負荷,無法再繼續與被告生活;而被告始終我行我素,亦不肯協議離婚或改善婚姻關係,經多次協調及原告苦苦衰求,被告同意原告支付三百萬元之條件下與原告離婚。原告為免除痛苦不堪之婚姻,願以金錢換取日後之自由,便當場簽立該紙借據,同時亦要求簽立離婚協書乙紙,此觀離婚協議書上經原、被告簽名,且所載離婚日期與借據立據之日期為同一日即可證。是以原告承認借貸關係存在而簽立借據,係以離婚之條件成就為前提,亦即三百萬之給付係以被告同意協議離婚為條件,然迄今被告仍不願協同辦理相關離婚手續事宜,該借據所記載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未料被告居心不軌,將原告所立之借據保留數年之久,明知原告為公司之負責人,企圖打擊原告之信用,執該借據起訴並為假執行,是其假執行之聲請顯具故意不法意圖侵害原告權利。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本件原告因被告提出假執行之聲請造成之損害如下:
(一)系爭房地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出租他人,租期三年,月租一萬五千元,因八十九年九月間遭假執行查封,導致承租人不願繼續承租,至原告喪失可得預期之租金收益計二十一個月,共計三十一萬五千元。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四萬五千元及郵票費用三百四十元。
(三)原告因長年於海外經商,於荷蘭設公司且為公司負責人,因返還借款訴訟案件,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為出庭與律師商討案情,而自海外多次返國,所支出之機票費用,計荷蘭幣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約折合台幣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元、台幣四萬三千八百元、英鎊六百八十七元約折合台幣三萬零九百一十五元,合計共新台幣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
(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損失、信用損失五十萬元。按原告為公司負責人,經營自台灣、荷蘭、歐洲電腦設備之進出口業務,因被告之假執行造成原告之台灣帳戶遭凍結,導致台灣廠商認原告信用破產,不願繼續出貨往來,使原告苦不堪言,長久以來建立之商譽及信用毀於一旦,原告信用及精神損失極大。被告稱其所查封之帳戶係原告個人之銀行帳戶,僅兩造及銀行知悉,且合計金額僅九萬元,並非作為公司進出口業務往來使用,不足以造成損害云云;惟現行之金融業間均有聯合徵信制度,如存款於任一銀行往來間有債信不良之情形(如查封、假扣押),即連線通報所有金融機構,緊縮信用,且連帶其配偶、公司均遭波及而遭信用緊縮,公司往來廠商當然有徵信之能力獲得此一訊息而控制風險,被告假扣押、假執行對於原告之傷害即在原告於金融業債信破產,連帶公司亦受累。
四、綜上,因被告之假執行而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計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地字第一九九四四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地字第一九九四四號通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助月字第七三一號執行命令、同院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年度民執助速字第七號執行命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民事裁定、租賃契約書、裁判費及郵票收據、借據、離婚協議書(均影本)各乙份,機票收據影本數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被告本於原告所親立之借據及匯款憑單行使債權,並本於板橋地院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假執行,在主觀上係基於債權之正當行使,並非全然無因或憑空捏造,尚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告對被告之有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於另案板橋地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返還借款案件,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赴法國創業,被告於是將自己名下所有座落台北市○○街○○○巷○○○號一樓之房屋出售,扣除稅費後餘款五三0萬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匯款八十萬法郎(折合台幣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予原告作為在法國購買房屋之用(依法國法令規定,仍應登記夫妻共同名義)。惟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告以將轉至荷蘭工作為由,將法國之房屋售出,得款一二五萬法郎,但原告並未歸還被告之匯出款,而以另有投資為由全部挪用;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書立借據承諾願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將前開借款三百萬元返還與被告,惟嗣後原告仍拒不還清借款,被告不得已乃訴請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六五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予清償借款在案,被告並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假執行。惟該判決經原告不服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電匯至法國款項所購買之房屋,因係登記為兩人之名義,故認係夫妻間之共同理財行為,並非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因而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是被告起訴係本於原告親自書立之借據及被告賣屋得款後匯出之銀行匯款憑單之事實,均屬實在,並非全然無因,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可言。
三、被告雖本於板橋地方法之民事判決據以聲請假執行,惟已在本案敗訴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聲請撤回假執行,而執行法院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發文就系爭房地准予啟封,並未對系爭房地為拍定,且未核發收取命令,原告顯未因而受有實際損害。
四、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之請求,均非因被告聲請假執行所造成之損害: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可得預期租金收益二十一個月共計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損害部分:
依台灣高等法院前述之判決意旨,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亦應認係屬夫妻共同理財之行為,租金非得為原告所獨占。又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本院執行處到場實施查封時,已據原告之女友 王得禎 在場陳稱:「債務人(即原告)經常在國外,所以房子無償借我使用,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借我,未約定期限」等語在卷;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三年,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一萬五千元等情,顯與王得禎在查封當場之陳述不符,足見該份租約顯係臨訟飾作並非真實。再者,執行法院以因系爭房屋係由第三人王得禎使用借貸占有中,因而於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欄使用情形項目中載明「第三人使用借貸占有中,不點交」,足見該假執行之查封並不影響原告與訴外人王得禎之占有使用,況被告在執行法院未拍定前已聲請撤回本件執行而予以啟封,原告自無所謂預期租金收入之損害可言。添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假執行之聲請,造成其第二審之上訴費用四萬五千元及郵票費用三百四十元之損害部分:
原告之該項上訴費用及郵票費用,係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縱其因此受有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損失,本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尚難認該項支出之損害與本件被告提出假執行之聲請具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為出庭多次返國所支出機票費用計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於起訴狀第四頁自承其為公司負責人,經營台灣、荷蘭、歐洲電腦設備之進出口業務,本即需經常來回國內外,因此其機票支出係其商務所必要之交通支出費用,無法證明機票收據係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出庭所支出之旅費。蓋因本件原告從未在假執行程序中依開庭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自無支出假執行應訊旅費之必要,其所提出之機票收據,無從認係其應假執行審出庭支出之旅費,兩者間實不具有因果關係。添
(四)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損失、信用損失五十萬元損害部分:按原告以因被告之假執行造成原告之台灣帳戶遭凍結導致台灣廠商認原告信用破產,致其信用商譽受損云云為論據。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具狀為假執行之聲請,但本案經終局判決敗訴確定後,嗣已在九十年七月三日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之信用顯未因假執行之聲請而受有損害,自無精神痛苦可言;何況被告所查封原告在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儲蓄存款金額僅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寶島銀行板橋分行之儲蓄存款金額為二十六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儲蓄存款金額為七百八十六元,且均僅屬原告私人之儲蓄帳戶內之存款,並非查封原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存款,亦非查封其個人支票帳戶存款,不可能發生票據交換退票或支票列拒絕往來戶致生損害其信用之虞。尤以被告查封原告上開三家銀行之個人儲蓄存款,亦僅兩造及開戶銀行知悉而已,至於其他第三人或廠商根本無從得知其個人儲蓄存款有被執行法院查封之情事,難謂原告個人之信用或商譽因而受有損害。尤有進者,以被告所查封原告之上開三家銀行之儲蓄存款合計僅區區九萬餘元,若謂係作為其公司進出口業務來往所使用,殊難令人信服。再者,被告亦僅係查封原告當時三家銀行儲蓄帳戶內之上開九萬餘元金額之儲蓄存款而已,並非凍結限制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提匯款之使用,原告除可使用其他銀行帳戶外,仍得繼續使用上開三家銀行之帳戶從事存提匯款等行為,自不可能會影響或導致台灣廠商認原告有信用破產之可能。
參、證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出售房屋交易價金明細表、借據、撤回執行聲請狀、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地字第一九九四四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查封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地字第一九九四四號拍賣公告、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義存字第八九00四三七號函、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寶銀板橋字第八九二六一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中銀莊營字第三0二號函(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提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返還借款之民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分別對於原告在中國國際商銀總行儲蓄部、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中國國際商銀新莊分行、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之存款帳戶、集保帳戶核發扣押及禁止命令。嗣該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駁回被告之本案請求,並經三審確定在案。惟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進而為假執行,係隱藏並扭曲事實真相,利用其匯款至法國之憑據及原告簽立之借據,以達其欲使原告信用破產並獲取巨額不法利益之目的,顯見被告聲請假執行乃具有故意不法之意圖。原告因被告聲請假執行,受有之損害計有:因系爭房地遭查封而喪失二十一個月租金收益計三十一萬五千元、第二審上訴費用四萬五千元及郵票費三百四十元、為返國出庭及與律師商討案情所支出之機票費用計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信用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係本於原告所親立之借據及匯款憑單行使債權,並依據法院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在主觀上係基於債權之正當行使,並非全然無因或憑空捏造,僅因台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匯款至法國予原告購屋,係夫妻間共同理財行為而非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惟此並不能即謂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對被告之有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舉證之責;況被告於本案敗訴後旋即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並未就查封之系爭房地為拍定,亦未核發收取命令,原告顯未因假執行而受有實際損害。又查封之系爭房地應認為係兩造夫妻間共同理財行為所購置,房屋租金本非原告所得獨占;而系爭房地於查封當時亦由原告無償借予其女友王得禎使用,並非出租他人,原告自無何租金之損害可言;且執行法院已於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上載明「第三人使用借貸占有中,不點交」,顯見該假執行之查封並不影響原告及訴外人王得禎之占有使用。至於原告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費用及郵票費,係原告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應依法繳納負擔者,與被告假執行之聲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自承於國外經商,往返之機票費用本屬其商務上必要之交通費用支出,且原告從未曾於假執行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故其所主張之機票費用支出顯與假執行無關。末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信用損失部分而言,被告所聲請查封之原告存款,均僅屬原告私人之儲蓄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原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存款,亦非查封其個人支票帳戶存款,不可能發生票據交換退票或支票列拒絕往來戶致生損害其信用之情事;且被告查封原告之個人儲蓄存款,亦僅兩造及開戶銀行知悉而已,至於其他第三人或廠商根本無從得知,難謂原告個人之信用或商譽因而受有損害;況且被告所查封之原告銀行存款合計僅區區九萬餘元,衡情絕非作為其公司進出口業務來往所使用,而原告除可使用其他銀行帳戶外,仍得繼續使用查封之銀行帳戶從事存提匯款等行為,自不可能會影響或導致台灣廠商認原告有信用破產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返還借款之民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分別對於原告在中國國際商銀總行儲蓄部、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中國國際商銀新莊分行、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之存款帳戶、集保帳戶核發扣押及禁止命令,以及該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駁回被告之本案請求,並經三審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地字第一九九四四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地字第一九九四四號通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民執助月字第七三一號執行命令、同院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年度民執助速字第七號執行命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民事裁定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已在該返還借款訴訟本案敗訴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聲請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而執行法院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發文准予啟封,並未對查封之不動產為拍定,且未核發收取命令等情,亦據提出撤回執行聲請狀、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地字第一九九四四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各乙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聲請假執行致其受有前述租金損失、第二審上訴費用及郵票費支出、機票費用支出、信用損失及慰撫金等各項損害,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因假執行而受有何等之損害。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確因被告聲請假執行致受有其所主張之各項損害: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可得預期之租金收益二十一個月共計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損害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固系爭房地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出租訴外人王得禎,租期三年,月
租一萬五千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惟被告則否認該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性。經查,王得禎於本院執行處人員前往查封系爭房地之際,係在場陳稱「債務人(即原告)經常在國外,所以房子無償借我使用,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借我,未約定期限」等語,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查封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是否確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王得禎而收取租金,已有可疑。況查封行為僅係限制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對於系爭房地上既存之用益關係本不生何等影響,縱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之事實,假執行之查封行為亦不妨礙原告向承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之權利,自難認原告受有何租金之損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確受有該租金之損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因假執行而受有喪失二十一個月租金計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損害,自無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執行而造成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四萬五千元及郵票費用三百四十元之損害部分: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其支出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四萬五千元及郵票費用三百四十元,固據
提出裁判費及郵票收據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因原告對於命其返還借款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所依法應繳納之費用,與被告之聲請假執行無關。易言之,該等費用之支出,係源於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行為,並非導因於被告之聲請假執行;縱被告並未聲請為假執行,原告為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仍需負擔該等費用。是以假執行與原告支出上訴裁判費及郵票等費用之間,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為出庭多次返國所支出機票費用計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假執行所支出之返國機票費用,固提出機票收據影本數紙為證;被告不爭執收據之真正,惟否認該機票費用係因原告為返國應假執行之出庭而支出者;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自承其為公司負責人,且公司設於荷蘭,經營自台灣、荷蘭、歐洲電腦設備之進出口業務,則其本人因公司業務需要而搭機往返於國內外之情形,應非鮮見;其所提出之機票收據究係為返國出庭而支出,亦或僅屬一般業務經營之必要交通費用,尚有疑問。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具體指明各該機票費用究係為何次之出庭或與律師商討案情而支出,以及與本案假執行之關聯性為何並加以證明,僅空言指稱係因假執行而支出者,自難採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信用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1原告主張其為公司負責人,因被告對其銀行帳戶之存款為假執行,導致台灣廠
商認原告信用破產,不願繼續與其公司出貨往來,使原告長久以來建立之商譽及信用毀於一旦,造成原告信用及精神上極大之損害;被告則辯稱其所查封之帳戶係原告個人之銀行帳戶,且合計金額僅九萬元,並非作為公司進出口業務往來使用,不足以造成損害等語。經查,被告聲請假執行查封原告於中國國際商銀總行儲蓄部、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中國國際商銀新莊分行等銀行之帳戶,均係以原告個人名義所開設之存款帳戶,與原告所經營之公司無關;且所查封之原告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儲蓄存款金額僅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寶島銀行板橋分行之儲蓄存款金額為二十六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儲蓄存款金額為七百八十六元,合計僅九萬八千餘元,此有被告所提出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義存字第八九00四三七號函、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寶銀板橋字第八九二六一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中銀莊營字第三0二號函影本各乙件附卷足憑。由各該帳戶所存之款項均屬小額之情形觀之,似難認確係公司對外經營業務所使用;況金額既均屬小額,實難遽認對於原告之信用將產生何等之影響。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究因被告之假執行而受有何具體之信用損害,僅泛稱現行之金融業間均有聯合徵信制度,如存款於任一銀行往來間有債信不良之情形(如查封、假扣押),即連線通報所有金融機構,緊縮信用,且連帶其配偶、公司均遭波及而遭信用緊縮云云,尚無足採。
2次按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十
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信用確有受侵害之情形,復未就其他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為主張及舉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或未能證明其確受有如其所主張之損害,或與被告之假執行聲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民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