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定生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
扣案之枕頭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丁○○與 譚文凱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曾論及婚嫁,譚文凱且曾向丁○○借貸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五萬元、三萬元,到期日則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本票二紙交付丁○○,屆期卻均未兌現。又譚文凱於兩人交往時另結新歡,並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動手毆打丁○○,致其頭部、背部受傷。丁
○○因兩人間有前述之金錢及感情糾葛,遂萌生殺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前往臺中市○○街一一七─一號(公園路口)譚文凱上班之喜相逢酒店,迎接上午八時下班之譚文凱,並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許將譚文凱帶至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二住處之房間內,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以價值約一千元之安非他命量(約零點三公克)加入白開水內,供不知情之譚文凱飲用(丁○○持有及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使譚文凱精神恍惚,以便下手殺害譚文凱,譚文凱於飲用該摻有安非他命之開水後不久,丁○○再以家中之二十顆LORAZEPAM鎮定劑,讓不知情之譚文凱服用後使其上床睡覺休息。丁○○眼見譚文凱已精神恍惚無力反抗,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乃以房間內其所有之枕頭矇住譚文凱之口鼻,直到同日十時二十分許,丁○○確定譚文凱已窒息死亡後始鬆手。丁○○並於犯罪發覺前之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以家裡電話向一一九消防勤務中心報案,並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前往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先後於偵審中坦承於右記時地殺害譚文凱之事實,惟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譚文凱本身有吃安眠藥的習慣,其自己當時也有吃安眠藥,當天是因為譚文凱吃了鎮定劑以後,譚文凱的女朋友打電話來,其與伊之女朋友吵架後,其才會讓譚文凱吃安非他命,因其覺得吃安非他命會精神恍惚,其本來是想要跟譚文凱一起死的。其係一氣之下才殺死譚文凱,並不是故意殺人。且其巳忘記讓譚文凱服用安非他命、安眠藥之先後順序,當時殺害譚文凱後,因有服用安非他命,以致遲至下午一點多才報警,並非有家人共同犯案。其只能賠償二、三十萬元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譚文凱確係因被告上開殺害行為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害人譚文凱之血液、胃內容及尿液各一瓶,氣管分泌物一支及扣案之枕頭一個,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該所鑑定結果為「死者譚文凱,男性,滿卅歲,生前服用大量安非他命、乙醇
酒精性飲料與安眠藥快死亡時,使其(死者)窒息死亡。兇手已自首,顯為他殺」,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六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三八頁),此外,並有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佐,復有被告所有,用以殺害譚文凱之枕頭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警訊筆錄時供承:問:譚文凱回到妳家中後做何事?答:因譚文凱喝酒頭痛,所以吃了兩顆自己準備的普拿疼,而我就拿了摻有安非他命的開水給譚文凱喝。
問:妳如何將安非他命摻入開水中讓譚文凱喝下?答:我將約一錢的安非他命摻入開水中,因他有喝溫開水的習慣,我再將開水拿給他喝下。
問:妳在何處將安非他命摻入開水中?譚文凱有無發現?妳為何要給他喝有安非
他命的開水?答:我是在客廳將安非他命摻入開水中,而譚文凱在我房內休息,故沒看見我的動作。我是為了要讓他精神恍惚才拿摻有安非他命的開水給他喝。
問:妳為何要讓譚文凱精神恍惚?答:因為我想要殺死譚文凱。
問:譚文凱吃了摻有安非他命的開水後有何舉動?答:他精神恍惚且向我要LARPAM─2安眠藥吃。
問:他為何要求吃安眠藥?吃多少顆?答:因譚文凱睡不著,遂向我要求吃安眠藥,他吃了二十顆。
問:譚文凱有無服用安眠藥的習慣?答:他有服用安眠藥幫助睡眠的習慣。
問:譚文凱吃了安眠藥後有無入睡?睡何處?答:譚吃了安眠藥後就躺在我的床上睡著了,且全身赤裸。
問:譚文凱服用摻有安非他命的開水及服用安眠藥的時間為何?答;大約在十七日九時二十分左右喝下摻有安非他命的開水,九時二十五分服下二十顆安眠藥。
問:譚文凱何時睡著?妳於何時用何種方法殺死譚文凱?答:大約九時四十分。我大約於九時四十五分左右用我床上的枕頭蓋住譚文凱的頭部將他悶死,再用雙手掐住譚的脖子確定他死亡。而過程中譚沒有反抗。
(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七點多我到喜相逢KTV,要接死者下班,八點四十五分許離開,就到我家去,他說他頭痛,我先給他一杯溫水吃藥用,吃完後,我因他最近火氣大,又拿一杯加有安非他命的開水給他喝。我約加了一千元左右的安非他命,他喝完後要求我給他安眠藥,他要我給他二十顆,我給他二十顆,因他平常有吃安眠藥的習慣,他也吃下那二十顆,吃完後他就睡著了,就叫不起來。他睡在我床上,我就拿枕頭悶他臉部並掐他脖子。因他過去因感情的事傷害我很深,我才想置他於死地,當天我才有想殺他的動機,我才先在開水中加入安非他命」等語(參見相字卷二
八、二九頁)。則依被告前開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與被害人譚文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一同返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九時二十分許,先以摻有安非他命之開水讓被害人服下,嗣後應被害人之要求,再給予二十顆LORAZEPAM鎮定劑讓被害人服用,是被告既自承其明知被害人喝下摻有安非他命之開水後會精神恍惚,足認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接被害人下班時,已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甚明,是其於原審時辯稱係被害人譚文凱先吃了鎮定劑以後,伊女朋友打電話來和其吵架,其一氣之下才會讓譚文凱吃安非他命,想和譚文凱同歸於盡云云,當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已難採信。
(四)被害人之弟弟丙○○於警訊時指稱「我於上午八時正到喜相逢KTV酒店準備上班,看見我二哥與嫌犯丁○○坐在本店一樓大廳聊天,親眼看見二人相偕離去,沒有爭吵的現象。離去時間大約八時三十分」、「大約十時許,丁○○有打電話到酒店找我,她說你二哥譚文凱有到我那裡去,且有吵鬧,而你二哥十時三十分就走了,我當時以為丁○○是跟我說我二哥已離開她家了。我現在回想可能丁○○與我通話前,就殺死我二哥了」云云,又於偵查中證稱「昨天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哥哥已離開她家,而十點多,我哥哥之女友打哥哥手機找哥哥時被告接到,她說我哥哥已睡著不讓他接,當時可能已悶死了,我接完後馬上打一通給他,告訴他沒事別打電話給我」云云,核與證人即譚文凱女友 許淑惠 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調查時證稱「十一月十七日早上九點半前後,我打電話去時被告接的,我說要找死者,被告說死者睡著了,我想睡著就好了,我就沒有再打電話過去,我是看新聞才知道死者死了」情節相符,對照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上開供稱,以及於本院所供「矇住口鼻的時間約十五分鐘至三十分鐘」、「用枕頭矇住死者前後約一小時」云云(參見本院卷三九、一二三頁),可見被告於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先讓被害人吃下安非他命、安眠藥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即動手欲將譚文凱悶死,至為顯明。且依上開證人丙○○、許淑惠之證詞,被告當時電話中猶能清晰對談,自堪認其意識正常,則被告先將摻有安非他命之開水讓不知情之被害人服用,再將二十顆安眠藥讓被害人服用後,動手以枕頭將死者悶住近一小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顯堪認定被告有殺人犯行,其上開所辯並非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云云,自難採取。又本院函查死者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結果,其申請使用人確係許淑惠之情事,有東信電訊之資料查詢可據(參見本院卷八三頁),雖因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已逾期無法查核,又依本院函查該喜相逢酒店之電話通聯資料,亦查無被告住處電話與該酒店有通話之情事,惟依證人丙○○許淑惠上開於本院所供情節,堪認被告係將死者悶死過程中,先打電話予丙○○,再接獲死者女友之查詢電話,而不讓被害人接聽電話,亦甚灼然,是被告所辯其因與死者女友吵架而讓死者服用安非他命後,殺死被害人,其不記得被害人服用藥物先後順序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五)依被告於警訊所供,其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象為阿君,電話為(00)0000000號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住處總共四支電話號碼函查之結果,並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後以住家電話與該電話號碼通話之資料可據,是被告購買該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否屬實,自有可疑。又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供死者服用剩餘之安眠藥之情事,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可憑(參見相字卷三十頁),而證人 宋雪美 於警訊時亦明確證稱「我確定丁○○未曾到我藥局內購買安眠藥,我從未見過她,而 龔文德 (按指被告之父親)在我印象中曾到藥局內購買安眠藥數次,因他曾拿醫師處方到藥局內指定要此種安眠藥‧‧‧此種安眠藥亦屬抗焦慮劑,並非歸類於安眠作用」等語(參見同上卷十六頁),且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調查時證稱「被告用她家的電話打到我公司」、「十點多時我哥哥女朋友有打電話去,被告說他睡著了,我哥哥沒有吃安眠藥習慣」等語(參見本院卷四一頁),證人許淑惠亦證稱死者沒有吃安眠藥習慣云云(參見同上卷七十頁),是被告於本院所辯死者當日因上班喝酒過量而在其住處先服用二顆普拿疼情節,縱為屬實,顯難推論被害人有再要求服用二十顆安眠藥之事實,則被告先前私下以摻有安非他命之開水讓被害人服用後,猶以二十顆不明之安眠藥讓被害人不知情下
服用,顯見被告當時殺人之犯意,至為堅決,對照其悶死被害人之時間長達近一小時,均未罷手,且行兇後距離自首報案時間長達三小時,均無急救送醫之舉動或告知屋內之母親等情,自堪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則被告上開所辯其非故意殺人云云,自難採取。再者,依本院調取被害人住處(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所載,被告之手機及其父之手機號碼,與該被害人住處電話,於同年十月中旬起即有多次通話之情事,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被告亦於偵查中提出本票、診斷書等為憑,以茲證明與被害人有些糾葛存在,但感情糾葛及債務之未償,充其量只能依法訴追或自我調適,被告以上開糾葛為由,蓄意邀被害人前往自己房間內,積極為上開不間斷之殺人行為,且於確定被害人已死亡後始罷手之情事,核與警員即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調查時所證伊至現場時被告說死者已死亡,救護車人員亦稱已死亡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六七頁),依上犯案情節,顯堪認定被告係殺人犯行,至為顯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一一九消防勤務中心電話報案,並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乙○○前往處理時自首前開犯行,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記錄通報單在卷可稽,並據大誠分駐所警員乙○○於偵查中(參見一九五七八號偵查影印卷,原審卷二七頁)及本院時到庭證述無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亦為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就被告犯罪之科刑理由,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要件具體審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已有違誤。又原審就被告讓被害人服用安非他命、安眠藥之來源,未調查認定,就上開案情未能詳細論述被告殺人之犯行,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難採取。檢察官依被害人父母之請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依上情節,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曾論及婚嫁,被告與被害人間曾有金錢糾紛,又曾遭被害人毆打,被告因而萌生殺人之動機,其心態與目的甚為偏差不當,但其處境亦非全無可憫之處,又被告係以含量足以致死之毒品及藥物讓被害人服用,使之陷於精神恍惚狀態後,再以枕頭矇住口鼻使其窒息後加速身亡,手段尚非甚為兇殘,惟其行為剝奪他人性命,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甚鉅,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憼。又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七年。且扣案之枕頭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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