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0一號、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為夫妻,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先後邀集如附表一編號A、B、C之互助會(各互助會期間、會數、金額詳如附表一),均以甲○○○為會首,採內標制,上開三個互助會進行期間,起先約定投標者填寫標單,記載標息(未必填寫姓名),由標息最高者得標;其後因會員搶標,改為一定投標金額,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互助會進行期間,因乙○○、甲○○○夫婦入不敷出,加上有會員倒會,週轉困難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由乙○○或甲○○○主持開標,利用部分互助會活會會員未到場之機會,佯稱未到埸活會委託其投標,在標單上僅記載標息,未填寫投標者姓名,或以未到埸活會委託其以抽籤方式,於附表一A會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金額,於附表一B、C會以二千四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額得標(各該次冒標詳細之時間、得標金額等不明),並進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以此方式共計詐得九百十一萬八千四百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嗣因經濟狀況並未改善,乙○○、甲○○○明知已無清償能力,即將倒會,竟賡續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在上址,推由甲○○○出面邀集如附表一編號D之每會一萬元互助會,致使 陳宜茶 等二十九人陷於錯誤參加該互助會共四十會(如附表二編號B),並交付會頭款,甲○○○、乙○○以此方式詐得四十萬元(扣除乙○○一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D會第三次開標,互助會員未○○得標,甲○○○因無法給付得標款而宣告倒會,經各會員清算後發現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會員為活會,多於各會未標會數,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未○○、子○○、丑○○、癸○○、酉○○、寅○○、辛○○、卯○○、辰○○、巳○○、庚○○、己○○、壬○○、丁○○、戊○○、申○○、 曾秀美 (即午○○)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邀集附表一編號A至D之互助會,並於編號A、B、C三互助會進行期間,利用部分互助會活會會員未到場之機會,佯稱未到埸活會委託其投標,在標單上僅記載標息,未填寫投標者姓名,或以未到埸活會委託其以抽籤方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冒標金額、冒標會數,冒標互助會,並收取會款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倒會時,編號A之互助會未標會數僅餘六次,竟有二十一名活會會員未標(詳如附表二編號A),共冒標十五會。編號B之互助會未標會數僅餘六次,竟有二十二名活會會員未標(詳如附表二編號B),共冒標十六會。編號C之互助會未標會數僅餘十七次,竟有二十六名活會會員未標(詳如附表二編號C),共冒標九會等情,亦為被告甲○○○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丙○○、未○○、酉○○、辛○○、黃巳○○、戊○○、寅○○、午○○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互助會會單四紙可資佐證。又被告甲○○○冒標係利用部分互助會活會會員未到場之機會,佯稱未到埸活會委託其投標,在標單上僅記載標息,未填寫投標者姓名,或以未到埸活會委託其以抽籤方式,亦據其供稱:「通常標單上不會寫姓名,只寫金額,開標以後才看是什麼人的字跡就知道是什麼人得標,會員都不會問我誰得標,只問金額。所以我冒標時也只寫金額但沒有寫名字。後期有人標後不付錢,所以我就限定投標金額為三千,但是有很多人都投三千,所以以抽籤方式決定。我會多放幾張標單下去抽,沒有寫名字,只要抽到我放的,我就可以用。我冒用什麼人名義標取我已經記不得了。」「(冒標的標息如何?)五千元的互助會標息是一三00元至一五00元,一萬元的互助會是二四00元至三000元。」「我從第三、四會開始冒標...因為會一開始時大家要賺利息,比較少人標,到最後就很多人要標了,所以我最後一次冒標是八十七年上半年。」「從八十六年六月開始就陸續冒用會員名義標會。」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午○○、庚○○陳稱:「(未止會前如何標?)我們都填金額,但被告常常說有人寄標,投入不等金額標單,沒說明是何人寄標。」「被告都說有人寄標且得標,但都沒說實際得標者為誰。後來因我們會越標越高,被告限制得標最高金額,所以只好用抽籤。我有去現場,但被告均稱是別人抽中。」(見一審卷第四五頁背面、四六頁背面)等語吻合,衡度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確有前揭冒標犯行。又告訴人未○○陳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標得D會,尚未取得會款,被告便不見蹤影,告訴人丙○○、酉○○及巳○○均稱其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前均有繳交會錢,告訴人巳○○並稱:伊是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 黃郁珺 名義標得C會,有取得會款,是被告所邀集之四組互助會最後一次開標之日期應係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D會無訛。此外,告訴人未○○、酉○○、子○○復指稱:「到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均有交會款。」(見一審卷第八十頁以下)等語,執此證詞,並衡之被告甲○○○冒標時為免活會會員起疑,且會員並不知悉何人得標,足認被告甲○○○於每期冒標後均向全體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即含被冒標者),並未因互助會歷次開標而減收任何一名活會會員之會款。被告甲○○○雖供稱其對於冒標之時間、金額均不復記憶,然依常理,互助會員除需款孔急者外,多半為賺取利息而不會在前期投標,故被告甲○○○前稱:各會多半自第三、四會時起冒標,到最後就很多人要標而不能冒標等語,與常情相符;以前揭認定之冒標次數推算,並參以被告供陳:最後一次冒標係於八十七年上半年等語,應認被告乃連續冒標,各該互助會最後冒標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之四月二十日(A會)、同年五月二十日(B會)及同年七月十日(C會)。又雖無法個別計算每次冒標所憑之數額,然被告前稱:五千元之互助會,伊以一千三百至一千五百不等之數額冒標;一萬元之互助會,伊以二千四百至三千元冒標等語,茲取其冒標之平均數額(五千元之互助會以一千四百元標息計),一萬元之互助會以二千七百元計),可推算冒標之所得如附表三,總計為九百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又查被告甲○○○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冒標互助會多達四十會,顯無支付能力,且附表一編號A、B互助會即將結束,其冒標即將東窗事發,被告等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復邀集附表一編號D之互助會,並依例收取會首得領取之第一次會款共四十萬元(扣除乙○○參加一會),僅開標三次,且三次開標未給付得標款,即宣告倒會,渠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為灼然二、另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互助會會首為其妻甲○○○,伊並無參與互助會業務,伊載其妻收取會款、或去會員家修水電順便代收會款乃人之常情,本案與伊無關;被告甲○○○附合供稱:乙○○並未參與處理互助會相關事宜,均由 吳素蓮 自己處理云云。然查:告訴人丙○○、未○○、酉○○、庚○○、午○○、 林張素真 (告訴人辛○○之妻)均指、證稱:乙○○、甲○○○均曾來向伊收取會款等語,且告訴人午○○、未○○、丙○○更證
稱:「我住在他們隔壁,每次開標我大部分都有去,他們夫妻二人都在場,如果吳素蓮不在場,就乙○○開標,我有看到乙○○抽籤。」「我標會的時候有看到乙○○在主持開標,哪一次我不記得,如果甲○○○沒有主持就是乙○○主持。」「大部分是甲○○○開標,我看過很多次乙○○開標,但是日期我不記得。」(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認被告乙○○參與上開互助會運作;且被告甲○○○長期冒標互助會,多達四十會,冒標及邀集編號D之互助會詐欺所得達九百五十餘萬元之譜,而被告乙○○與甲○○○係夫妻,同財共居,對於家庭經濟狀況當知之甚詳,其妻在市場賣小菜,收入有限,對於其妻冒標鉅額會款,供家庭生活花用及償還債務,被告乙○○豈能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乙○○參與互助會之開標、收款,顯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屬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雖告訴人子○○、證人 高月珠 於原審中曾分別證稱:「(乙○○有無向你收會款?)我都拿去他家裡給吳素蓮,互助會的事情我都與吳素蓮交涉。」「(被告何人召集互助會?會務都是何人處理?)吳素蓮,乙○○做水電,有時詢問標金多少,都說等他太太回來才知道。」(見一審卷第二四頁背面、一二六頁),然被告乙○○確有收取會款、開標等情事,業據前揭告訴人、證人指述甚明,自不能以少部分互助會會員之片面證詞,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於各該冒標時及邀集附表一編號D互助會,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收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科,被告乙○○以不能證明犯罪,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二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即將倒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邀集附表一編號D之互助會之方式詐取會款等犯行,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審未經詳查,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被告乙○○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擔任互助會會首,竟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達四十次,詐欺之所得達九百五十餘萬元之巨,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巨,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分別給付被害人數千元不等之金錢,有卷附匯款收據十六紙可稽,雖為籤籤之數,應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乙○○乃被告甲○○○之夫,且係從旁協助被告甲○○○詐取被害人會款,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涉案情節較輕,復有二子尚在就學,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偽填標息之標會單,雖係被告甲○○○所有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棄失,經被告甲○○○陳明在卷,且未據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冒標互助會時,偽以會員之名義,於標單上偽填會員之姓名,詐欺取得活會會員互助會款,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私文書罪之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冒標時有寫標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我冒用未到場的活會會員在空白紙上寫上標息但沒有寫名字標取互助會,如果有同標金的時候就用抽籤的,以「X」「O」來抽籤,從沒有人問我什麼人得標,有時他們也不會來標等語。經查:被告甲○○○冒標時僅藉口某某人委託投標,但只有寫標息沒有寫上姓名等情,業據告訴人未○○、午○○、辛○○、巳○○等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午○○、庚○○於原審亦證稱:「(未止會前如何標?)我們都填金額,但被告常常說有人寄標,投入不等金額標單,但沒說明是何人寄標。」「被告都說有人寄標且得標,但都沒說實際得標者為誰。後來因我們會越標越高,被告限制得標最高金額,所以只好用抽籤。我有去現場,但被告均稱是別人抽中。」等語,顯見被告於冒標填寫標單時,僅記載金錢而無姓名,且對於何人投標均語焉不詳,並無藉由該標單表明為特定活會會員所寫,以取信於到場參與開標會員之意;且該標單上僅有數字之記載而無姓名,尚須透過主持開標之人或參與競標之會員口述,始能確定該標單究係何人所出具,客觀上無從僅憑標單之記載辨別何人之標單。是應認被告等所書寫未記載姓名之標單僅為詐欺之手法,非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自不該當於刑法中文書或準文書之定義,被告甲○○○前開辯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二人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會期│每會金額│會員(│開標次數│加標時間│止會時│止會時│冒標會數│││││含會首│││未標會│未標活│││號│││)│││數│會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五千元│四十一│三十五次│逢三、六、九│六│二十一│十五││A│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十二月之五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萬元│四十一│三十五次│同右│六│二十二│十六││B│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八│一萬元│四十三│二十六次│逢一、四、七│││││C│十九年六月十日止││││十月之二十五│十七│二十六│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一萬元│四十二│四次│逢二、五、八│││││D│十年十月一日止││││十一月之十五││││││││││日││││└──┴───────────┴────┴───┴────┴──────┴───┴───┴────┘附表二:
┌──┬────────────────────────────────┐│編號│活會會員│├──┼────────────────────────────────┤││ 林美霞 、未○○、 魏素娥 、 林福重 、 李拋 、辛○○(二會)、 吳秀梅 、翁││A│ 國賢 (二會)、庚○○、曾秀美、丑○○、 鄭薛腰 、 鄭蕙榮 、 邱小秋 、林│││ 秀雲 、子○○(二會)、丙○○(二會)等二十一會│├──┼────────────────────────────────┤││ 林美蘭 、林美霞、未○○、魏素娥、林福重、李拋、辛○○、吳秀梅、林││B│ 金珠 、丁○○、壬○○、卯○○、 鄭蕙伶 、巳○○、 黃國益 、子○○(二│││會)、丙○○(二會)、 賴映蓉 、 吳燕美 、戊○○等二十二會│├──┼────────────────────────────────┤││林美蘭、林美霞、未○○、魏素娥、林福重、李拋、辛○○(二會)、翁││C│國賢(二會)、辰○○、癸○○、曾秀美、 謝烈榮 、酉○○、 林彩月 、江│││ 孟麗 (二會)、賴映蓉(二會)、戊○○、 黃清心 、 張孟琴 、 張郁雯 、梁│││ 月娥 、黃郁珺等二十六會│├──┼────────────────────────────────┤││陳宜茶、壬○○、己○○(二會)、丁○○、林美蘭、未○○、林美霞、李│││拋、辛○○(二會)、吳秀梅、 林進雄 、辰○○(二會)、 吳雅玲 (二會)、陳││D│ 月桂 、申○○(二會)、 許嘉義 、 許儀姈 、 溫春美 (二會)、戊○○、 蘇貴英 │││、 黃陳純 、丙○○(二會)、賴映蓉(二會)黃清心(二會)、子○○(二會)、│││ 王靜美 (二會)、 王靜儀 、 李定國 、 吳順花 │└──┴────────────────────────────────┘附表三:
┌──┬────┬──────────┬──────┬────────────────┐│編號│冒標次數│冒標時間│冒標金額│詐得金額││││││(冒標時活會數X應繳會款)│├──┼────┼──────────┼──────┼────────────────┤│A│十五次│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一千三百元至│15×38×(0000-0000)=0000000││││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一千五百元│(38為冒標時之活會會員人數)││││││(於第四標起連續冒標)│├──┼────┼──────────┼──────┼────────────────┤│B│十六次│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二千四百元至│16×38×(00000-0000)=0000000││││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三千元│(38為冒標時之活會會員人數)││││││(於第四標起連續冒標)│├──┼────┼──────────┼──────┼────────────────┤│C│九次│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二千四百元至│9×40×(00000-0000)=0000000││││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三千元│(40為冒標時之活會會員人數)││││││(於第四標起連續冒標)│├──┼────┼──────────┼──────┼────────────────┤│D│無│無││40×10000=400000│├──┼────┴──────────┴──────┴────────────────┤│合計│A會0000000+B會0000000+C會0000000+D會400000=0000000元│└──┴───────────────────────────────────────┘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