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書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書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緣黃書家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族路50巷巷口而欲右轉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適 陳勁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不及閃避,兩車發生擦撞,黃書家、陳勁宇均人車倒地,陳勁宇因此受有肘、前臂、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其他腕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黃書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書家明知肇事後 陳逕宇 已人車倒地,並已表示要報警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未待員警到場前,即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黃書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禍現場及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判決本同上認定,並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因右轉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二人因而均人車倒地,有可責於被告自身之因素而肇生交通事故,而事發後被害人亦已當場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既知悉上情,猶騎乘機車逃逸,未見有何可憫之處,且觀諸其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其離去現場之理由,不過係因其一方自認未生嚴重情事即自行離去,未見有何不得不立即離去現場之可憫事由,甚至被告係因見被害人表示要報警,為規避調查及責任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而應適用刑法第59之規定。至本案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傷勢程度非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究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被告犯罪之情狀既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依此於法定刑內為從輕考量之因素已足。原審逕予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依上說明,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竟逕行駕車離去,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新臺幣14,500之賠償金額,此有和解筆錄及轉帳單據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志工工作、已婚及現由子女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業已依和解筆錄內容如數賠償被害人,且被害人於原審經法官訊問時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