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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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成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1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成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砂輪機壹臺及砂輪機片貳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砂輪機壹臺及砂輪機片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之「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應更正為「上開2案接續執行」;第18行之「喇叭鎖」應補充為「喇叭鎖(尚未達毀損程度)」;起訴書所載之「手套3只」均應更正為「手套3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成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第29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吳成昌持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砂輪機1臺(含砂輪機片2片),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鋸開鐵窗欄杆,應認質地堅硬,砂輪機片片緣鋒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砂輪機鋸開被害人 何素貞 住處鐵窗欄杆後,攀越鐵窗侵入而竊取財物得手,使被害人何素貞前開鐵窗欄杆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行為,係以徒手撬開宮內神龕房外玻璃門上喇叭鎖之方式,入內竊取財物得手,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係以該玻璃門未上鎖而啟門入內行竊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又該喇叭鎖雖然鬆鬆的,但仍可使用之情,亦據被害人 蕭惠玉 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各見第617號偵卷第20頁、第4450號偵卷第78頁),堪認該鎖並未遭破壞且達毀損而不堪使用之程度,是尚難認被告有毀壞該宮內神龕房外玻璃門之安全設備之情形,則被告前開啟門入室而為竊盜之行為,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適用,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惟因與其被認定有罪部分係屬同一竊盜行為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與財產之所有者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79年度臺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之財物,雖分屬被害人何素貞及其配偶 胡新民 所有,惟被告行竊之際,該等財物係置放於「同一處所」,客觀上堪認僅屬一財產監督權。被告於行竊之際係以一個意思決定之單一犯罪決意,竊取被害人等置於「同一處所」之財物,行竊當時對該等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而分屬不同財產監督權之情亦無從認識,則其竊盜犯行應認僅侵害一財產監督權而成立一竊盜罪,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部分竊取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何素貞,有被害人何素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第4450號偵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砂輪機1臺及砂輪機片2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手套3副及隨身工具包1只,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堪認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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