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之配偶乙○○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010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99年度聲字第2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與 張守貴 認識後,張守貴係邀受刑人單純投資伊在台中縣后里鄉伊所經營之5家便利超商,每家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營業期間張守貴再邀投資6家便利超商,每家20萬元,計120萬元,合計受刑人共投資11家220萬元,然在張守貴營業期間受刑人完全未參與便利超商之營業、或任何會議,且除張守貴外,其他員工受刑人並不相識,此自該案全部卷証中即可得知受刑人確為單純投資、未參與營業者。至於卷証所附張守貴另以大舞臺公司名義提供賭博電玩機台,併對外招募王信驛等人方式經營之賭博電玩,受刑人完全未參與。又受刑人係單純投資者,於投資期間張守貴另自行擴大營業,廣設便利超商營業據點,並未向受刑人告知。受刑人參與本件之投資為220萬元,期間張守貴雖曾分配利益1,549,317元,顯然甲○○尚虧損650,683元,絕無獲取暴利。又於上開案件第一審審理期間,因承辦法官指示,民國98年6月間大法官會議已通過解釋,對數罪併罰、數罪宣告刑均得 易科 罰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易科罰金部份已被宣告失效,本件因卷証資料複雜,對各被告所辯難予查証,因而曉諭所有被告針對檢察官起訴案件「全部」認罪,法官同意「全部」均判准易科罰金,本案所有被告乃在法官諭示後全部認罪。是事實上受刑人絕無如原審裁定所指參與54家便利超商之經營,受刑人僅單純受張守貴邀約投資,並不知張守貴經營賭博電玩,雖本件抗告人為受刑人辯護已無實益,惟詳閱所有卷証即可知受刑人確未參與高達54家便利超商之經營。且受刑人從無犯罪前科,僅因受朋友邀約投資「便利超商」,何以知悉張守貴卻以「便利超商」合法掩護非法從事賭博電玩。再受刑人因於中國大陸設有「崑山益強環保紙品有限公司」、「金患環保制品有限公司」平時往返兩岸,現入監執行,上開二家公司頓時無人加以管理,公司業務無法繼續,恐因而倒閉,致數百員工生計將受波及,而肇社會問題,影響甚大,另受刑人甲○○為家中獨子,母親已高齡83歲,身體狀況頗差,且不良於行,目前乏人照料,抗告人係一弱女子,又需往返國外照料在國外求學之三名子女,是受刑人毋論於家庭、事業等因素執行徒刑均有困難,原檢察官並未慮於此,即認甲○○貪圖不法利益、獲取暴利、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治之效,此殊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併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為量刑標準,二者尚屬有別。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98年9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40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14次(14家店)則各僅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0元。嗣再經本院駁回上訴(99年度上訴字第2號、第65號及99上易字第68號)確定在案。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甲○○為貪圖不法利益,夥同張守貴等人擔任宏國公司、大舞臺公司之股東,以企業化方式經營,在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獲取暴利,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惡性重大,若予以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治之效,難以彰顯法紀,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令將其發監執行;且查檢察官為此命令前業經訊問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復當場告知受刑人如不服本命令,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010號卷內之點名單、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核無不合。
㈡另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乃本其
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則依前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原審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010號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就異議意旨逐項詳敘指駁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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