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贓物罪│贓物罪│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11.11│97.2.1│97.2.1│├──────┼────────┼─────────┼─────────┤│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7年偵字│臺中地檢97年偵字│臺中地檢97年偵字││機關年度案號│10939號│10939號│1093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上易字1068號│98年上易字1068號│98年上易字1068號││實├────┼────────┼─────────┼─────────┤│審│判決日期│98.7.21│98.7.21│98.7.21│├─┼────┼────────┼─────────┼─────────┤│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案號│98年上易字1068號│98年上易字1068號│98年上易字1068號││判├────┼────────┼─────────┼─────────┤│決│判決確定│98.7.21│98.7.21│98.7.21│││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8年執字│臺中地檢98年執字│臺中地檢98年執字│││第10583號│第10583號│第10583號│└──────┴────────┴─────────┴─────────┘◎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贓物罪│贓物罪│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1.4│97.1.7│97.1.30│├──────┼────────┼─────────┼─────────┤│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8年偵字│臺中地檢98年偵字│臺中地檢98年偵字││機關年度案號│10220號│10220號│1022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上易字552號│99年上易字552號│99年上易字552號││實├────┼────────┼─────────┼─────────┤│審│判決日期│99.6.15│99.6.15│99.6.15│├─┼────┼────────┼─────────┼─────────┤│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案號│99年上易字552號│99年上易字552號│99年上易字552號││判├────┼────────┼─────────┼─────────┤│決│判決確定│99.6.15│99.6.15│99.6.15│││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9年執字│臺中地檢99年執字│臺中地檢99年執字│││第8527號│第8527號│第8527號│└──────┴────────┴─────────┴─────────┘◎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罪名│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2.20│││├──────┼────────┼─────────┼─────────┤│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8年偵字││││機關年度案號│1022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上易字552號││││實├────┼────────┼─────────┼─────────┤│審│判決日期│99.6.15│││├─┼────┼────────┼─────────┼─────────┤│確│法院│中高分院││││├────┼────────┼─────────┼─────────┤│定│案號│99年上易字552號││││判├────┼────────┼─────────┼─────────┤│決│判決確定│99.6.15│││││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9年執字│││││第85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