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在屏東火車站前,‧‧‧‧」之記載更正為「‧‧‧‧‧,在屏東火車站附近某公園前,‧‧‧‧」、第1至
4行「‧‧‧‧,見乙○○所有輕型機車一部(原懸掛車牌000-000號,於98年8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之記載更正為「‧‧‧‧,見 林信泰 所有輕型機車一部(引擎號碼:SB10BC-101750號,原懸掛車牌000-000號,於98年8月3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市○○路172之2號前,‧‧‧‧)」,第5行末「機車」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編號P098083CRL2HNUY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