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持有子彈之正確日期及地點,係於民國97年2月2日起,在其原居住地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街○○號住處內,因要搬遷至新居地點台中縣○○鎮○○里○○路○○○巷○號(於97年2月14日遷入登記),發現被告之其父 徐益強 (於95年8月2日死亡)所遺留下來之子彈1顆。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判處有罪科刑之犯罪紀錄,顯見被告絕非兇惡之徒,且犯後態度良好,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酌被告之犯行,本件科以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似嫌過重。㈢被告係一時失慮,不知事態嚴重,以致誤觸法網,應堪憫恕,又經歷此次波折,被告已深感悔悟,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兄罹患乳癌二期,無法工作。為此,依法提起上訴,懇請諒察上情,法內開恩,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被告罪刑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99年7月2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8月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甲○○對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等附卷可參,且有上開子彈1顆扣案可證;又前開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驗結果認該送鑑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61324號函暨函附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確有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子彈係違法行為,而仍未經許可持有之,其持有子彈數量僅有1顆,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非鉅,雖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以本案持有之子彈另犯他罪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判處有罪科刑之刑事犯罪紀錄,認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持有子彈之正確日期係自97年2月2日起,地點係在其原居住地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街○○號住處內,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查,關於被告持有本案系爭子彈之時間,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白供稱:「...子彈是我爸爸的」、「我搬家時發現這些東西,所以我就將它拿到車上放。我媽媽叫我爸爸拿去丟掉,但是我不想,所以我就將它拿到車上」、「我大概是在95年12月搬家的,所以我是在那時候將槍和子彈放在腳踏墊下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05號偵查卷第9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自95年12月底某日起持有本案系爭子彈」之事實,亦一再為有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69頁反面),原審因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其辦理遷入登記之時間,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本案系爭子彈之時間點。被告據此提起上訴,顯然無法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子彈係違法行為而仍未經許可持有之,其持有子彈數量僅有1顆,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非鉅,雖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以本案持有之子彈另犯他罪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判處有罪科刑之刑事犯罪紀錄,認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稱其係一時失慮,不知事態嚴重,以致誤觸法網云云,然此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審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無不當之處。況本案原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即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未能珍惜機會、悔悟犯行、徹底改過,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已深感悔悟,絕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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