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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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明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伍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 林宇鳳 之前養母(於民國87年間終止收養,惟實質上仍維持母女關係),知悉林宇鳳自88年間起,即有多項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犯罪紀錄,且能預見將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由林宇鳳使用,可能幫助林宇鳳詐欺取財,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5次至臺中縣○○鎮○○路○○○巷○號其堂妹丙○○住處,以退稅需要帳戶為由,向不知情之丙○○借用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及其丈夫丁○○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印章當場用印於提款單上(印章先返還丙○○)存摺及提款單則交給林宇鳳使用。而林宇鳳各於取得上開台新、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用印後之提款單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前已得悉丙○○、丁○○之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聯絡方式,向「台新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佯稱其係丙○○,要求各該銀行補發丙○○、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並郵寄至臺中市○○區○○○路65之3號11樓之1住處。林宇鳳取得丙○○、丁○○上開銀行之信用卡後,即冒稱係丙○○,而分別以電話申請信用卡借用現金方式,各向發卡銀行即「台新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台新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欲借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各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丁○○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必須匯入信用卡名義人之銀行帳戶)。林宇鳳各於當日,立即持丙○○、丁○○上開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及蓋有丙○○、丁○○印文之提款單,領出各該款項,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79萬6千元。乙○○於林宇鳳領出各該詐得之款項後,再將丙○○之台新銀行、丁○○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摺交還丙○○(林宇鳳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⑴林宇鳳以上述方式向「台新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詐借款項,並由上開銀行分別匯入丙○○、丁○○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且於匯款當日以被告借得之丙○○、丁○○之上開銀行存摺、印章,提領該詐得之款項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宇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丙○○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紙、丁○○所有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99偵續11號卷第19-22頁)。⑵林宇鳳有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多項犯罪紀錄,有林宇鳳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刑案人犯在監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知悉林宇鳳入監服刑過3次等語在卷(同上偵續卷第31頁),又被告本身在安泰商業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開戶,有網路查詢之金融機構回應狀態1紙、被告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同上偵續卷第28頁、第34-54頁)。本件若係真為退稅,既非退告訴人丁○○稅款,又有何非用丁○○帳戶不可之理,則林宇鳳或被告何不用自己之帳戶供退稅?何須迂迴前往丁○○夫妻之住處,向丙○○借用丁○○之存摺,拿至銀行領完款後,再至丁○○夫妻之住處返還存摺。且既為退稅,應係公家機關匯款,然丁○○所有之上開安泰商業銀帳戶存摺就該3筆款項,卻登載「台新銀行信」、「美商花旗銀」、「荷蘭銀行信」,此有該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同上偵續卷第20-21頁),被告既經手轉交該存摺,何能諉為不知?被告出面向丙○○借用丙○○、丁○○之帳戶存摺,交付林宇鳳使用,主觀上至少有容任林宇鳳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丙○○、丁○○之金融機構帳戶予林宇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台新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害人丙○○欲借款,因而於附表所示日期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害人丙○○、丁○○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帳戶內,嗣林宇鳳各於當日持蓋有丙○○、丁○○上開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及蓋有丙○○、丁○○印文之提款單,領出各該款項,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林宇鳳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後5次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應數罪併罰之。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5次向被害人丙○○、丁○○詐借存摺、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4頁),經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期間均相隔數日或十餘日,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非一行為所犯甚明(檢察官起訴書亦認係數罪併罰),原審認被告係為一幫助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害人遭詐金額達79萬6千元,被告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乙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固非有據,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良好(參其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係因曾有收養關係之林宇鳳要求始向被害人丙○○、丁○○借取上開金融帳戶,再交由林宇鳳供犯詐欺罪使用,其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高達79萬6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悔、惟迄未與被害人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張智雄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銀行及信用卡卡號│詐得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97年12│丙○○花旗銀行│18萬元│丙○○台新銀行│││月8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7年12│丙○○台新銀行│8萬8千元│同上│││月11日│0000000000000000│││├──┼───┼────────┼─────┼───────┤│3│97年12│丁○○台新銀行│20萬元│丁○○安泰銀行│││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97年12│丁○○花旗銀行│12萬8千元│同上│││月31日│0000000000000000│││├──┼───┼────────┼─────┼───────┤│5│98年1│丁○○荷蘭銀行│20萬元│同上│││月10日│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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