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鐵板屋‧‧‧乃徒手打開麵攤抽屜竊取現金‧‧‧」之記載更正為「鐵皮屋麵攤處,趁麵攤老闆甲○○至同路段向夜市擺設攤販收取電費而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現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所竊得之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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