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617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等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12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1張、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在案。茲因該公債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面額10萬元之債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12號提存書及96年度裁全字第14617號假扣押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前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1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聲請變換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面額10萬元之債券,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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