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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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五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第一審准許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之刑,自不得再行抗告,乃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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