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4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路○○號,育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年。惟後因被告一心向 佛寧捨 塵緣,初於87年間離家帶髮至廟宇修行,嗣更削髮為尼,常伴青燈,迄今已逾10年,顯見其出家意念堅定,已無還俗可能,兩造婚姻關係自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婚後被告一心向佛寧捨塵緣,初於87年間離家帶髮至廟宇修行,嗣更削髮為尼,迄今已逾10年,顯見其出家意念堅定,已無還俗可能,兩造婚姻關係自難以繼續維持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葉浣麗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相處情形?)被告確實有在87年離家帶髮到廟修行,之後就削髮為尼,她都沒有與原告聯絡,已經好多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綜觀上情,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早於87年間離家帶髮至廟宇修行,嗣更削髮為尼,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未履行共同婚姻生活,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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