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0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零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理債型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理債型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6日與伊成立理債型貸款契約,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742,000元,約定按年利率4%計算利息,分83期清償,並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依理債型貸款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條約定,倘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有遲延清償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5月25日,被告尚積欠帳款752,073元未按期繳,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理債型貸款契約之約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理債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3、17、30頁),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理債型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