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6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伍萬元及華僑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紙,合計肆拾萬元,總計肆拾伍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或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53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華僑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萬元4張,合計40萬元,總計4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37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83號裁定及96年度存字3753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查核,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聲請人所欲變換提存之定期存單,其價值與原擔保之定存單金額亦屬相當,故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心儀